給付票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96年度,10078號
KSEV,96,雄簡,10078,2008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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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雄簡字第10078號
原   告 丙○○
被   告 銓錮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9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壹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於民國95年7 月13日簽發面額新台幣 612000元,支票號碼︰KSA0000000號,付款銀行為台中商業 銀行高雄分行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乙紙,詎於96年7 月 9 日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爰依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 126 條等規定之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又被告公司簽發 系爭支票委由訴外人丁○○幫忙找伊調借現金,且被告公司 尚有工程承作,伊基於同行幫忙才同意等情。並聲明︰除假 執行部分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內係由丁○○及訴外人唐恆雄總經理負 責資金調度,法定代理人雖係唐恆雄之表弟,但在外工地工 作,不清楚公司內資金調度情形,起初公司資產負值,由唐 恆雄告知丁○○公司多少資金缺口,就由丁○○對外調借現 金,法定代理人本人不曾到台中商業銀行辦理印鑑變更,且 因其不在公司,所以公司大、小章均非其保管。又丁○○與 唐恆雄間尚有債務糾紛,故丁○○證詞不實,本件原告請求 無理由云云。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上揭之事實,業據提出核屬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惟被告執以前詞否認有何原因關係存 在云云置辯,茲析述如次︰
㈠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在票據上簽名 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 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 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26 條、第 5 條第1 項及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丁○○於97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伊當時



出資被告公司,並為其資金調度時,由被告公司委請伊執 系爭支票向原告調借現金60萬元,並約定利息2 分,票面 金額中之12000 元為第1 個月之利息;被告公司負責人為 唐恆雄之表弟,公司內由伊與唐恆雄負責資金調度,等語 ,為被告公司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當庭陳稱︰其在外工地 工作,不清楚公司內資金調度等語不予爭執(見是日言詞 辯論筆錄頁2) ,堪認丁○○此部分證述情節屬實,應堪 認定。
㈢又丁○○復於被告訴訟代理人詰問中證稱︰被告公司資金 係由伊帶入,被告公司支票一般亦由伊或會計開立,甲○ ○是伊進公司後2 、3 個月才擔任公司會計,故在甲○○ 到職前,均由伊開立支票,系爭支票係由伊開立;被告公 司向原告調借60萬元,用來存入被告公司支票帳戶週轉票 款等語至為明確,被告訴訟代理人雖提出96年3 月10日、 4 月10日被告公司簽發,受款人為丁○○之支票影本各乙 張供丁○○辨認,而丁○○證稱︰這2 張支票並非王美惠 所開立,因當時伊已離開公司,這2 張支票是被告公司找 伊代領後,將票款用來支付被告公司應支付之佣金,故這 2 張支票支票款並未進入伊帳戶內,伊當時請被告公司會 計將禁止背書轉讓取消等語,核與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提 出之支票影本上註記「丁○○請取消禁背書」相符,且經 甲○○當庭結證無誤(見是日言詞辯論筆錄頁3) ,堪認 丁○○此部分證述情節應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徒以丁○○ 與唐恆雄間尚有債務糾紛,以彈劾丁○○證詞不實,殊無 足採。
㈣職是之故,縱認丁○○與唐恆雄間有債務糾紛,而被告迄 未舉證原告執有系爭支票時即知悉此一情節之事實,顯難 以被告與丁○○或唐恆雄間之可能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 票之原告。又系爭支票既經被告公司合法簽發(被告公司 支票存款帳戶印鑑部分,尚有台中商業銀行高雄分行97年 3 月19日中高雄字第09710300120 號函暨檢附之支票存款 印鑑卡、更換印鑑申請書等在卷可稽)後,委由丁○○向 原告調借現金,自應依票載文義負擔保支票支付之責。四、綜上所述,被告公司既應就系爭支票文義負擔保支票支付之 責,自應對執票之原告支付票款及自為付款提示日即96年7 月9 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法定利息(票據法第133 條 參照)。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爭 支票票款612000元,及自96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6%計算之法定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至第4 項所規定之適用



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准予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 條 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銘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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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銓錮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