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雄簡字第265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丙○○
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複 代理 人 施秉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柒仟貳佰伍拾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柒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邀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 93年8 月17日向原告承租位於85大樓內門牌號碼高雄市苓雅 區○○○路5 號30樓之53套房1 間(附傢俱及電器,下稱系 爭房屋),約定租期自93年8 月20日起至94年8 月20日止, 租金為每月新台幣(下同)6,500 元,應於每月25日前繳納 ,管理費由承租人支付(下稱系爭租約)。詎甲○○未終止 系爭租約,即自行於94年1 月16日凌晨1 時30分許,將系爭 房屋鑰匙交予85大樓服務台管理員即訴外人應國華後搬離系 爭房屋,原告於翌日下午2 時40分許,委託友人即訴外人陳 榮欽持鑰匙進入系爭房屋,才發現屋內牆壁、地板、傢俱及 電器均遭噴漆,床墊亦遭割毀,原告因此支出購買床墊費新 台幣(下同)4,500 元,清理、粉刷及重購電器費121,800 元,往返北高開庭交通費20,000元,且受有精神上痛苦,而 原告所受上開損失純係甲○○未善盡保管系爭房屋之義務所 致,甲○○自應賠償原告前揭費用及精神慰撫金50,000元。 又甲○○最後1 次繳納系爭房屋之房租及管理費係在93年12 月25日,惟系爭租約於未經合法終止前仍屬存在,故甲○○ 應給付原告2 年之租金及管理費共180,000 元。據上,甲○ ○共應給付原告376,300 元,而丙○○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 證人,應與甲○○就上開款項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此,爰依 兩造間之租賃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6,300 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約業於94年1 月16日終止,甲○○於終止
前之租金及管理費已繳清,並無積欠情事,又系爭房屋內之 裝璜、傢俱及電器並非被告所破壞,被告無庸負賠償責任, 況且,系爭租約既已終止,丙○○之保證義務已告消滅,原 告請求丙○○連帶賠償亦屬無據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甲○○邀丙○○為連帶保證人,於93年8 月17日向原告承租 位於85大樓內之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93年8 月20日起至94 年8 月20日止,租金為每月6,500 元,應於每月25日前繳納 ,管理費由承租人支付。
2.被告於94年1 月16日凌晨1 時30分許,將系爭房屋鑰匙交予 高雄85大樓服務中心12樓服務台管理員應國華後搬離系爭房 屋。
3.原告於94年1 月17日下午2 時40分許,委託友人陳榮欽持鑰 匙進入系爭房屋,發現該屋牆壁、地板、傢俱及電器均遭噴 漆,床墊亦遭割毀。
4.原告曾對被告2 人提出毀損之刑事告訴,經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4年度偵字第9274號不起訴處分 在案,原告不服提出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 將甲○○之部分發回續偵後,原告撤回對甲○○之告訴。(二)本件爭點
1.系爭租約是否經原告與甲○○合意於94年1月16日起終止? 2.被告就系爭房屋遭毀損應否負責?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項目若干?
四、系爭租約是否經原告與甲○○合意於94年1月16日起終止? 被告抗辯系爭租約業經原告與甲○○合意於94年1 月16日起 終止,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甲○○曾於94年1 月6 日以 電話聯絡原告因第四台遭停訊而不欲承租,原告則於同年月 10日以手機聯絡甲○○,告知甲○○搬離時應將鑰匙交予陳 榮欽並當面點交乙情,有原告所撰之起訴狀1 份存卷足佐, 而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表示知道甲○○搬家一事,也 有同意甲○○只租至94年1 月間止等語(詳本院95年5 月18 日筆錄),可見系爭租約確已經原告與甲○○合意提前於94 年1 月16日起終止甚明,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尚未終止云云, 為無可採。
五、被告就系爭房屋遭毀損應否負責?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項目若干?
(一)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
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 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 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 租人,民法第432 條第1 、2 項、第455 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承租人因違反保管義務,致租賃物滅失,於租賃契約終止 後不能返還出租人時,對出租人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屬債 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257號 判決意旨可供佐參)。次按就承租人之債務負保證責任者, 其所保證之範圍,包括租賃關係終止後,因承租人未履行返 還租賃物義務而生之損害賠償。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人於租 賃關係終止後,未履行其返還租賃物之義務,上訴人為其連 帶保證人,原審因認其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命其與承租人連 帶賠償出租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於法並無不合(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判決足資參照)。(二)經查,原告主張其曾於94年1 月10日致電予甲○○,告知如 欲搬離系爭房屋,應將鑰匙交付陳榮欽,並會同陳榮欽點交 後方可離去,惟甲○○於94年1 月16日凌晨1 時30分許,竟 擅自將鑰匙交付85大樓服務中心管理員應國華即搬離系爭房 屋一節,業據其提出行動電話通話明細1 紙及錄影帶1 捲為 證,且經證人陳榮欽、應國華於前揭刑事偵查案件中證述綦 詳,堪信為真實。而系爭房屋經原告之友人陳榮欽於94年1 月17日下午開門進入後,即發現該屋牆壁、地板、傢俱及電 器均遭噴漆,床墊亦遭割毀乙節,亦有85大樓服務台管理組 長鄭聰文出具之紀錄表1 份及原告於94年1 月18日所拍攝之 現場照片25幀存卷足據,則甲○○未將鑰匙交付原告指定之 陳榮欽,任令他人進入系爭房屋內噴漆並割破床墊,所為並 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故系爭房屋遭人噴漆及割破 床墊,自屬可歸責於甲○○之事由,甲○○自應對原告負債 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至明。而丙○○身為系爭租約之連 帶保證人,其所保證之範圍,應包括租賃人未履行返還租賃 物義務而生之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丙○○連帶賠償, 於法並無不合。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項目分述如下 :
1.床墊費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內之床墊遭割破,受有支出重購床墊費4, 500 元之損害一節,業據提出統一發票1 紙為證,而原告於 出租系爭房屋時既有提供床墊予承租人使用,則必有折舊, 惟觀之原告於94年1 月18日事發後所拍攝照片,其中床墊1 個之狀態尚可,並非十分陳舊,是以本院認算至事發時為止 ,折舊5 成應屬合理,從而原告此部分之損害為2,250 元(
4,500 ×0.5 =2,250) ,故其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2,25 0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 2.清理、粉刷及重購電器費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因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遭噴漆 ,受有支出清理、粉刷及重購電器費121,800 元之損害,雖 其未能提出實際雇工清理、粉刷系爭房屋費用等證明,以供 核定損害額,然原告確受有損害,只係不能證明其數額而已 ,依上說明,本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而判決給付。查原告委託之陳榮欽於94年1 月17日進入系爭 房屋時,該屋內不銹鋼門、電視對講機、空調控制器、床頭 櫃、藤椅2 張、手提音響、冰箱、電視機、馬桶蓋、浴室門 、淋浴門、櫃、流理台、檯燈、鞋櫃、電器開關4 個、水龍 頭開關2 個、客廳、臥室及浴室牆面、落地窗及客廳磁磚地 板、浴室鏡面、洗手台均遭噴漆乙情,有現場照片存卷可憑 ,本院審酌上開門窗、傢俱、電器及磁磚遭噴漆部分,以去 光水擦拭即足以回復原狀,至於牆壁部分,重新粉刷即足以 回復原狀,是以無另外支出購買電器費之必要。本件原告為 回復系爭房屋遭噴漆前之原狀,支出清理費及粉刷費為已足 ,而衡諸系爭房屋之面積為24.04 平方公尺,有建物所有權 狀附卷可憑,又現今1 名工人工作1 日工資2,100 元、香蕉 水1 加侖200 元、雇工油漆每坪200 元、踢腳板每公尺20元 等節,有高雄市塗料油漆商業同業公會函存卷足據,再參以 系爭房屋遭噴漆之狀況,本院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清理 費及粉刷費,應以1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 之。
3.往返北高開庭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訴訟搭乘交通工具南下至高雄開庭,支出 交通費20,000元一情,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未能提出相關 單據供本院參酌,是以其實際支出之交通費金額究係若干, 已有疑問,況且,縱認原告確有支出20,000元交通費,然此 為原告主張私法上權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不能認為與甲○ ○債務不履行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在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範圍,從而原告前開請求為無理由。
4.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甲○○未盡保管義務,致系爭房屋遭毀損,使原告 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0,000元云云。惟按 非財產上損害,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請求慰撫金 (參照民法第18條第2 項),而所謂法律特別規定,被害人
得請求慰撫金者,如民法第195 條、第194 條、第979 條、 第999 條、第1056條等是。查本件原告上開非財產上損害之 請求,並無法律上之依據,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 告上開主張洵屬無據。
5.租金及管理費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未經終止,被告應給付2 年之租金及管理 費共180,000 元云云。查系爭租約業經原告與甲○○合意於 94年1 月16日終止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又原告對於系 爭租約之租金係提前繳納,甲○○於93年12月25日仍有繳納 租金及管理費一節不爭執,則甲○○於93年12月25日所繳納 者,乃為93年12月20日起至94年1 月19日止之租金及管理費 ,而系爭租約既經原告與甲○○合意於94年1 月16日起終止 ,甲○○並於同日搬離系爭房屋,則甲○○並未積欠原告任 何租金或管理費甚明,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繼續支付2 年之 租金及管理費,其前揭請求於法不合。
(三)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7,250元(床墊費 2,250 元+清理粉刷費15,000元=17,250元)。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兩造間租賃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17,2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 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 部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聲明就其敗訴部分願供 擔保請准免假執行,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書逸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