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馬公簡易庭(刑事),馬交簡字,97年度,3號
MKEM,97,馬交簡,3,2008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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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馬交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6年度偵字第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乙○○○支付新台幣拾肆萬捌仟壹佰壹拾柒元。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6年5月21日16時49分許,駕駛車號YD-1946號 自小客車,沿澎湖縣第204號道路東向西行駛,途經菜園苗 圃交岔路口時,原應減速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有張 正吉騎乘車號JUA-407號機車附載乙○○○在對向車道正欲 左轉,而有左轉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以致兩車在路口 發生碰撞,張正吉與乙○○○人車倒地,張正吉受有外傷( 未經告訴),乙○○○右側脛腓骨骨折、右踝骨折等傷害, 甲○○肇事後,停留現場等待,並向到場處理員警承認為肇 事者後接受裁判。
二、前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一)被告甲○○之陳述。
(二)被害人張正吉、乙○○○之陳述。
(三)證人鄭惠美之陳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自首情形 紀錄表。
(四)診斷證明書。
(五)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行 車事故覆議委員會鑑定意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審酌被告素行良 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查,此次因偶有 疏失,致生事故,造成危害雖不輕微,但事後坦白承認,嘗 試彌補,態度尚佳,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此外,被告並無前科,一時大意而觸犯刑罰法 律,事故發生後亦試圖與告訴人和解,但條件有所差距而無 法成立,因被害人乙○○○已提起本院97年度馬交簡附民字 第2號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判決被告應賠償新台幣148,117 元,故酌定被告如數支付後得予緩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62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澎湖縣馬公市西文里西文澳310號)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長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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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