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馬公簡易庭(刑事),馬交簡字,96年度,98號
MKEM,96,馬交簡,98,2008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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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馬交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甲○○支付新台幣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6年5月13日18時12分許,駕駛車號AO-4063號 自小客車,在澎湖縣204號道路指標1.4公里西向東路段上, 應注意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狀況,竟疏未注意,違規由該處路肩迴轉之際,適有 甲○○在該路段西向東騎乘車號NM5-373號重型機車前來, 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乙○○所駕 汽車側面與甲○○所騎機車前方發生碰撞,甲○○因而人車 倒地,受有下頷骨開放性多處骨折及右側顴骨骨折等傷害, 而乙○○肇事後,停留現場等待,並向到場處理員警承認肇 事後接受裁判。
二、前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一)被告乙○○之陳述。
(二)告訴人甲○○之陳述。
(三)證人蔡秀姿、吳莉媺、蔡丰珓之陳述。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自首情形 紀錄表。
(五)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書。(六)診斷證明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審酌被告素行良 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查,此次因偶有 疏失,致生事故,造成危害頗為嚴重,但事後尚有彌補之意 等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此外,被告並無前科,此次因一時大意而觸犯刑罰法律,事 故發生後亦試圖與告訴人和解,但因條件有所差距而無法成 立,故本院依審理過程中雙方意願、資力及公平原則,對被 告諭知緩刑,並酌定被告應先支付告訴人蔡陳秀止15萬元之 部分賠償後(實際應賠償總額詳如本院96年度馬交簡附民字 第19號判決),方得受緩刑之利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62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澎湖縣馬公市西文里西文澳310號)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長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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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