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簡字,97年度,301號
FYEM,97,豐簡,301,2008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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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
,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金雕王小瑪莉變異體」壹臺(含IC板壹塊
)及賭金新臺幣參仟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台中縣神
岡鄉○○路305號之1」更正為「台中縣神岡鄉○○路30號之
1」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
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罪。被
告所犯上開數罪間,係一行為所犯,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論處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金雕王小瑪莉變異體」1臺(含IC
板1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現金新臺幣3,100元係自前開電
子遊戲機內取出,屬在賭檯查獲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明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一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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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