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2205號
KSDM,91,易,2205,2002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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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О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三六九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日起,參加澄清湖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澄清湖 公司)之計程車無線電叫車服務業務,並向澄清湖公司承租機號五四七五四號無 線電台機一具、麥克風一支、對照表卡一張、出租燈殼一個、電台標誌及呼叫貼 紙一張、拍碼器一個,裝置於其向乙○○承租之車號V三—六三一號營業小客車 上,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一千元,服務費八百元。不料,甲○○僅依約繳交 租金至九十年一月底止,自九十年二月起即未依約繳交租金,經澄清湖公司之人 員一再催繳,均置之不理,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前開機號五四七五四號 無線電台機一具、麥克風一支、對照表卡一張更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 其餘出租燈殼一個、電台標誌及呼叫貼紙一張、拍碼器一個仍留置於車號V三— 六三一號營業小客車上,於九十年二、三月間,為車主乙○○連同車輛一併取回 ),同時避不與澄清湖公司聯絡,致澄清湖公司追索無著,迄今仍未將前開無線 電台機一具、麥克風一支、對照表卡一張返還澄清湖公司。二、案經澄清湖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自八十八年七月三日起,以月租之方式,向告訴人澄清湖 公司租用機號五四七五四號無線電台機一具、麥克風一支、對照表卡一張、出租 燈殼一個、電台標誌及呼叫貼紙一張、拍碼器一個,且自九十年二月起即未依約 繳交租金,亦未將前開物品返還告訴人澄清湖公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 之犯行,辯稱:伊向乙○○租用車號V三—六三一號營業小客車,因為有積欠乙 ○○租金,所以乙○○自己來將車輛開走,乙○○來開車時,伊在家裡睡覺,起 來後發現車輛遺失,看到地上有用粉筆寫的字跡,表示車子是被乙○○開走,幾 天後,伊遇到乙○○,乙○○有跟伊說車子是他開回去,但是機台不在車上,不 過在乙○○將車子開回去的前一天,伊還有用過車子,當時機台都還在車上,伊 沒有侵占機台,可能是被偷走了云云。
二、經查,被告係自八十八年七月三日起,以月租之方式,向告訴人澄清湖公司租用 機號五四七五四號無線電台機一具、麥克風一支、對照表卡一張、出租燈殼一個 、電台標誌及呼叫貼紙一張、拍碼器一個,並自九十年二月起即未依約繳交租金 ,亦未將前開物品返還告訴人澄清湖公司之情,已經告訴人澄清湖公司之代理人 丙○○到庭指述綦詳,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計程車無線電台服務申請書一紙 在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乙○○到庭證稱:「(是否有租車給被告 ?)是,九十年二月九日早上五、六點我父親發現車子就在我家門口,當時我不



在家,我父親就叫我回去。」、「(當時有無看到車上有機台?)沒有,車上都 是空的。」、「(車台機、對照表卡、麥克風、拍碼器、出租燈盒、電台標誌、 呼號標誌,這些東西有無還留在你車上?)拍碼器、出租燈盒、電台標誌還有在 我車上,其他都沒有。」(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其於偵訊中 亦證稱:「九十年三月十日凌晨五時許,他要偷偷的放在我家門口,被我父親發 覺,並叫我回家。」、「(車子上是否有無線電車台機?)沒有。」等語(見九 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偵訊筆錄),以證人乙○○與被告並無宿怨,證人乙○○應無 故意誣陷被告之可能,是證人乙○○之證詞,應堪採信。是以被告向告訴人澄清 湖公司承租機號五四七五四號無線電台機一具、麥克風一支、對照表卡一張、出 租燈殼一個、電台標誌及呼叫貼紙一張、拍碼器一個後,自九十年二月起即未繼 續繳交租金,除其中出租燈殼一個、電台標誌及呼叫貼紙一張、拍碼器一個仍留 置於車號V三—六三一號營業小客車上,為證人乙○○於九十年二、三月間連同 車輛一併取回外,其餘機號五四七五四號無線電台機一具、麥克風一支、對照表 卡一張均仍於被告占有中,迄今均未返還告訴人澄清湖公司,被告長期占有使用 前開物品,並拒不繳交租金長達一年以上,顯見被告有變易其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甚明。被告所辯,均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又被告所租用之 車號V三—六三一號營業小客車,連同置放於車內之出租燈殼一個、電台標誌及 呼叫貼紙一張、拍碼器一個,已於九十年二、三月間為證人乙○○取回,是被告 侵占物品之項目應僅有機號五四七五四號無線電台機一具、麥克風一支、對照表 卡一張,附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向告訴人澄清湖公司租用無線電機台後,自九十 年二月起即拒不繳交租金,並避不與告訴人澄清湖公司聯絡,時間長達一年以上 ,迄今仍未將無線電車台機返還予告訴人澄清湖公司,惟念其已賠償告訴人澄清 湖公司損失,有陳報狀一紙可佐,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曾 淑 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呂 怜 勳
中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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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澄清湖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