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虎尾簡易庭(民事),虎簡字,97年度,33號
HUEV,97,虎簡,33,2008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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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虎簡字第33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 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陸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由陳田錨變更為乙○○,業經乙○○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書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 卷可參,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43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 (下同)109,683 元,及自民國(下同)93年1 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 93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逾期延滯金300 元, 嗣於本院97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開庭時,捨棄逾期延滯 金之請求,核屬聲明之減縮,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0年6 月26日向原告請領國際信用卡 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惟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 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如逾期未給付,應按年息百分之十九 .七一計算遲延利息,並按月以300 元計付逾期延滯金。詎 被告自開始使用上述信用卡起至93年1 月21日止,共計尚欠 消費款109,683 元未清償,為此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月結單為證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 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蔡碧容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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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