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虎尾簡易庭(民事),虎保險簡字,96年度,1號
HUEV,96,虎保險簡,1,2008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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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虎保險簡字第1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 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43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 (下同)205,000 元,及自民國(下同)95年9 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97年 3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開庭時,將利息部分減縮自96年1 月 8 日起算,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即原告配偶戊○○以原告為被保險人,於92年3 月 24日向原告購買國泰鍾情終身壽險及金平安保險、保順保 險費豁免、全意住院醫療保險、全心住院日額醫療保險等 附約;國泰安和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及保順保險費豁免 附約等保險,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原告於94年9 月 19日因肝臟腫瘤檢受檢查,於同年10月1 日出院,共住院 13日。95年5 月16日又因同症狀住院至同年月29日,計住 院治療14日。95年8 月21日因肝硬化住院至同年月28日, 住院治療8 日。94年11月14日因右踝關節傷害住院,於同 年月28日出院。依前述國泰安和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第 11條、金平安傷害保險第17條、全意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 約第5 條第2 項及全心住院日額健康保險附約第11條、第 12條約定,原告住院每日得請領保險金3,800 元,另傷害



保險每日得再請領保險金1,000 元,總計得請領之保險金 為205,000 元。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請後,被告迄今拒不給 付,依保險法第34條及保險契約條款規定,原告得請求自 96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加計利息。 為此,依據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所接受之治療,均係經過合格醫療機構院所及各專業 科別之執業醫師診斷,必須住院接受治療之基本醫學處理 範圍,並無任何過當或不必要之治療,且均符合健保之基 本給付範圍,顯見這是最基本、最必要之基礎醫療。 ⒉保險業者對於消費者發生傷、病保險事故,每作出最輕微 之判斷,但對於可作為解除契約之事故,即使是感冒、皮 膚發炎等情形未告知,也會作出最危險之估計,依保險法 第64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保險人常以此兩面手法,侵害 消費者之保險權益。本件被告所提出之證物,與本件案件 及就醫並不相同,原告住院檢查均是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院 ,符合契約條文之約定,與被告所稱之自費就醫或是健保 局查核與否,實無關係。對於「診療」之定義,也是被告 常用以拘泥文字,侵害限縮被保險人權益之手法。 ⒊在醫學之臨床實務上,肝癌末期患者,其肝功能及其他生 化指數表現正常者,實屬常見。醫師及患者本身,對於身 體健康狀況採以較謹慎之態度行使注意義務,也是對保險 人責任作較安全性之注意義務,避免危險惡化或病情變化 ,反而是有利於保險人之危險管理,但屢見保險人殺雞取 卵之錯當惡行,被保險人積極謹慎不可,消極處置也有意 見,只要收取保費,不支出理賠金,才是保險公司最大之 原則。
二、被告之答辯:
㈠、原告所投保之國泰人壽溫情住院醫療附約、全心住院醫療 附約及安和住院醫療終身保險契約條款中均載明:「本附 約所稱之『住院』,係指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 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 在醫院接受診療者」,本件原告主要住院病因皆為疑似肝 血管瘤與右踝關節韌帶損傷,依所調閱之資料經被告所屬 之專業醫師依其專業評斷審核,四次住院內容大多僅有藥 物治療並臥床休養,除因檢查而必須住院二至三日外,實 無住院之必要性,經被告審核認為不符合契約條款中「必 須入住醫院診療」之要件,予以退件不給付。
㈡、又所謂肝血管瘤是肝內最常見之良性腫瘤,是肝臟內血管



不正常所形成之腫瘤,通常不會有症狀,更不會惡化成肝 癌,大多僅定期追蹤即可,無需治療。本件原告竟因疑似 肝血管瘤而住院達35日,經三次住院檢查仍屬「疑似」肝 血管瘤而無法確診,住院期間又僅口服藥物治療及臥床休 息,並無其他積極治療行為,顯非住院始可達治療之目的 。另右踝關節扭傷,依經驗法則大多不需住院,原告竟因 踝關節扭傷住院達15日,顯不合常理。且經調閱相關之住 院資料後發現,原告並非受傷時即由醫師為緊急處置,而 係門診後自己步行入院,住院期間大多為疼痛控制,並無 其他需住院始可治療之行為,更於住院期間有請假外出之 紀錄,顯非無法行動致需住院臥床,住院之非必要性,不 言自明。
㈢、雖原告主張上述四次住院皆經全民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 局)核可並給付健保費用,然商業保險究與社會保險有所 不同,社會保險主要注意社會福利,審核範圍較為寬鬆, 而商業保險則以保障基本需求為準,亦即保險契約為避免 道德危險及逆選擇,係保障最急迫且必要性為原則。又全 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16條明定: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之醫療服務案件,保險人得採抽 樣方式進行專業審查。」亦即原告雖主張全數健保住院, 惟健保局是否曾就此住院案件進行審查不無疑義。此外, 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調處之理賠爭議案例中,亦有 與本件類似之案例,該中心建議保險公司僅給付部分保險 金即可。是若被保險人一經住院,保險公司即有給付住院 醫療保險金之責,而不對其住院之必要性加以考量,恐招 致道德危險之疑慮,危害整個危險共同團體,與保險法第 1 條所定之精神有所違背。
㈣、由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後 函覆之內容所示,原告住院期間並無為積極治療行為,甚 而以成大醫院如此專業之醫院亦無法認定住院期間確實有 診療行為,足見原告並非確有住院之必要性及確實在醫院 接受診療。又由華濟醫院回函內容與成大醫院鑑定結果報 告相比照,顯然華濟醫院回函僅就原告住院之原因為簡單 之答覆,並未說明其認定必要住院之原因。且於原告住院 期間,未進行相關之檢查以確認病症,依臨床醫學及醫學 實務上實無可能。華濟醫院因涉嫌詐領健保費現正接受偵 查中,原告也可能牽涉其中,華濟醫院之回函顯為掩飾自 身之醫療疏失,或迴避詐領健保費之嫌,內容實不足採, 萬不可以華濟醫院單方面說詞,即為認定事實之真相。因 華濟醫院目前正由檢調偵查中,且偵查結果將影響本件事



實認定及心證形成,是請求鈞院裁定停止訴訟,待檢調偵 查後再行審議。
㈤、保險制度是以大眾為服務對象,集大眾之力量,針對個體 不確定發生之事故,為金錢補償之保障。要保人與保險人 訂立保險契約,發生事故時是否給付保險金,應以契約條 款內容為準。惟是否符合契約條款內容之約定,應對事故 內容進行分析以求得事實,是保障大眾之權益,以防止惡 意之個體企圖利用保險制度以得利,進而損害大眾之權益 。原告住院之行為為一事實,但住院是否有其必要性,是 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等,應依住院期間之病歷及護理紀 錄分析以求得真相。依成大醫院鑑定報告內容可知,住院 之原因係依原告主觀陳述,住院期間並未進行相關檢查, 如何得知病因,如何對症下藥並認定有住院之必要性?且 住院期間僅每日服用藥物治療,若僅須此種醫療行為,則 門診即可,何需住院?若每位被保險人均至醫院陳述病狀 ,醫院不加詳診即使其入住醫院,保險制度將無可確保。 ㈥、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以現金 或等值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配偶戊○○以原告為被保險人,於92年3 月24日向原 告購買國泰鍾情終身壽險及金平安保險、保順保險費豁免 、全意住院醫療保險、全心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附約;國泰 安和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及保順保險費豁免附約等保險 ,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
㈡、原告於前項保險契約有效期間之94年9 月19日至94年10月 1 日因疑似肝血管瘤;94年11月14日至94年11月18日因右 踝關節韌帶損傷;95年5 月16日至95年5 月29日因疑似肝 腫瘤;95年8 月21日至95年8 月28日因肝硬化至雲林華濟 醫院住院,共計住院50日,依國泰安和住院醫療終身健康 保險契約第11條、金平安傷害保險附約第17條、全意住院 醫療健康保險附約第5 條第2 項及全心住院日額健康保險 附約第11條、第12條約定,原告得請求給付保險理賠金為 205,000 元。
㈢、對原告提出之保險單、診斷證明書及被告提出之證物一至 證物八之真正,均不爭執。
㈣、兩造同意利息自96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計算。
四、本院之判斷:
兩造協議整理本件爭點為:原告上開四次住院,是否符合保



險契約所定「住院」之要件?是否需具備住院之必要性,始 得請求給付保險金?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於國泰安和住院 醫療終身健康保險第4 條第5 項、全意住院醫療健康保險 附約第2 條第10項及全心住院日額健康保險附約第2 條第 11項約定,本契約(附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 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時,經正 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有兩造所不爭 執之保險單附卷可稽。由此可知,只要原告因疾病或傷害 ,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院診療,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確實 在醫院接受診療,即可依保險契約(附約)之約定向被告 請領保險金。而是否必須住院診療,其必要性乃係由醫師 依其專業知識就病情而為判斷。所稱「醫師」,於金平安 傷害保險附約第2 條第4 項及全心住院日額健康保險附約 第2 條第10項約定,係指領有醫師證書,合法執業之人。 換言之,只要是經領有醫師證書,合法執業之人診斷,認 為原告有住院接受診療之必要,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 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原告即可依保險契約(附約)之約 定向被告請求保險給付。
㈡、經查,原告於94年9 月19日因肝內腫瘤、疑似血管瘤;94 年11月14日因右踝關節韌帶損傷;95年5 月16日因肝內腫 瘤、疑似血管瘤,95年8 月21日因肝硬化至雲林華濟醫院 就診,經醫師陶國翔、李明憲、黃柏仁、鄭初發診治後, 認有住院之必要,經原告辦理住院手續後,在醫院接受超 音波、血清等檢查及藥物注射治療等情,有兩造提出之診 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9、22-105 頁)。又本院向雲林華濟醫院函詢原告四次住院情形是否 均係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期間有無不必入住醫 院診療之情,經該院函覆稱:「⒈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院診 療。⒉有必要住院。⒊病人因肝炎合併肝結節(腫瘤)住 院檢查,住院期間接受超音波、血清等檢查及藥物注射治 療,並建議定期追蹤。」等語,此有雲林華濟醫院96年9 月14日雲華醫字第96091401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 0 頁)。被告聲請將原告之病歷資料送成大醫院鑑定原告 是否確因上述病症在醫院接受診療,而非只是療養、靜養 或健康檢查,鑑定結果認為:「⒈病人血液之肝酵素GET 及GPT 有輕微上升,沒有B 型或C 型肝炎病毒感染,但有



喝酒的病史,病人的血小板正常,血液凝固正常,超音波 僅有肝臟實質病變,據此無法定論病人是否有肝硬化,除 非另行作肝切片檢查。⒉病人確實經超音波證實有一肝腫 瘤,但並無進一步檢查,因此無法確定該腫瘤即為血管瘤 。⒊按照病歷記載病人確實每日於院中服藥。⒋病人住院 的原因均是個人主觀的敘述腹痛、暈眩、倦怠、虛弱等, 華濟醫院並無客觀對這些症狀的診斷記載,包括右踝韌帶 受傷,也無相關專科的照會,由病歷並無法得知病人住院 是診療、療養抑或靜養,不過可以確定不是健康檢查」, 亦有成大醫院以97年2 月4 日成附醫醫事字第0970002169 號函在卷可參,證實原告確實每日於醫院中服藥。綜上, 堪認原告確係因疑似肝腫瘤、肝硬化及右踝韌帶損傷而至 雲林華濟醫院就診,由診治醫師診斷必須住院診療,正式 辦理住院手續後,在醫院接受診療之事實。
㈢、被告雖以:依所調閱之資料經被告所屬之醫師評斷後,原 告四次住院大多僅有藥物治療並臥床休養,除因檢查而必 須住院二至三日外,實無住院之必要性;肝血管瘤是肝內 最常見之良性腫瘤,無需治療,原告竟因疑似肝血管瘤而 住院達35日;另右踝關節扭傷,依經驗法則大都不需住院 ,原告竟住院達15日,顯不合常理;成大醫院之鑑定函顯 示,原告住院期間並無為積極治療行為,足見原告並非確 有住院之必要性及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等語置辯。惟查, 依兩造簽訂之保險契約(附約)約定,是否有住院診療之 必要,乃係由診治醫師依其專業知識就病情而為判斷,非 謂須經被告所屬之醫師或其他醫療機構之醫師鑑定認有住 院之必要性,始可請領保險金,已如前述,被告以原告就 診時所述症狀,並無住院治療之必要性,而拒絕給付保險 ,自難認有理。至於成大醫院鑑定函雖謂:「由病歷並無 法得知病人住院是診療、療養、抑或靜養」等語,然由該 函其他內容得知,原告於住院期間確實接受超音波檢查, 每日並於醫院中服藥,超音波檢查及服藥即是為診療之行 為,與單純之療養、靜養,應有不同。
㈣、被告另以華濟醫院因涉嫌詐領健保費,現正接受檢調偵查 中,因而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然查,被告 並未舉證證明華濟醫院目前被偵查之刑事案件,與本件具 有關聯性,足以影響本件訴訟之審判,本院自不得僅憑被 告之陳述,即裁定停止本件之訴訟程序。又縱認華濟醫院 醫師確有讓無住院必要之原告住院,以向健保局請領醫療 給付,此亦係華濟醫院醫師是否涉犯詐領健保費之問題, 除非原告與華濟醫院共謀假住院之事實,否則與原告依契



約(附約)約定是否得請領保險金之認定無涉。因此,本 件並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從而,原告依據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5,000 元,及自96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蔡碧蓉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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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