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О二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原名陳建榮)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四二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原名陳建榮)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執行完畢(起訴書誤 載為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仍不知警惕,明知其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曾持自 己之身分證及印章至高雄市新興區○○○路二三0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 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南高雄營運處」(下稱中華電信南高雄營運處)填具「行動電 話業務租用申請書」(下稱行動電話申請書)、同意書各二份,申辦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並附帶以優惠價格簽約 購買ALCATEL—OT303型行動電話二支使用。迄同年八月間,上開二 支行動電話通話費及提前退租賠償金共高達新台幣(下同)九萬九千零七十六元 (通話費共計八萬九千零七十六元,提前退租賠償金一萬元)。甲○○因不願繳 交上開費用,竟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向中華電信南高雄營運處申報上開二支 行動電話係遭人冒名申請,並填具切結書一份。經該處轉報負責調查犯罪職務之 電信警察調查時,甲○○明知前稱遭人冒名申請行動電話一節為不實之事,竟仍 未指定犯人,並基於接續之犯意,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在 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接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遭人冒名申請行動電話之情。經比 對上開行動電話申請書與甲○○之簽名筆跡為相同後,始查獲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右開時、地向電信警察提出遭人冒名申請行動電話 之告訴及上開行動電話申請書為伊本人之簽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誣告犯行,辯 稱:伊只申請0000000000號,上開0000000000、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並非伊所申請、伊身分證曾於九十年四月間遺失,可能 遭人冒用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警訊時原矢口否認上開行動電話申請書二份為伊之筆跡及私章云云(警 卷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調查筆錄),嗣經將卷附上開行動電話申請書二份與被 告親自書寫字跡五張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上開行動電話申 請書之字跡與被告所寫簽名及住址字跡相同,此有該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刑鑑字第0九一00三三二九一號鑑驗通知書、筆跡鑑驗說明各一份在卷可稽 。被告於偵查中雖仍否認上開行動電話申請書為其所寫,然本院審理中再予提 示上開鑑定結果後,被告即坦承上開行動電話申請書為伊所寫等語(九十一年
九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被告雖仍辯稱上開行動電話非伊所申請云云,然上 開行動電話申請書既為被告所填寫,卻又稱非伊所申請,其矛盾之處至為灼然 ,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本件被告所稱遭人冒名申請之上開電話二號申請日期為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等情 ,有行動電話申請書二份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伊之身分證曾於九十年四月間 遺失補發云云,然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至中華電信南高雄營運處申報遭 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時,所附具之身分證影本正面係載明九十年四月十九日 「換發」,並非「補發」,而該身分證又與上開行動電話申請書附具之身分證 影本(二份)為同日換發,且前者除「住遷註記」欄加註二次遷址記錄外,其 餘身分紀錄完全相同,此有身份證影本共三份在卷可佐,足見申請行動電話與 向申報遭冒名時所用身分證顯係同一證件無誤,況上開身分證換發日期(九十 年四月十九日)既在上開二號行動電話申請日(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之前,則 縱被告於身分證換發前曾有遺失,亦與本件行動電話之申請無關。是被告所辯 因身分證遺失遭人冒名申請行動電話云云,亦無可採。(三)被告自警訊迄至本院審理中均自承另一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為伊所申請、使用無誤,經本院核對被告否認之上開行動電話申請書二份上「 聯絡電話」欄上竟均記載為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此 觀卷附行動電話申請書甚明,則若如被告所言係遭人冒用,豈有於上開申請書 上記載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之理?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詞矛盾百出,且與前述卷附客觀證據資料全然不合,均不 足採信。而上開行動電話申請書之字跡既與被告書寫字跡相符,其上所載聯絡 電話又為被告所有,申請書所附身分證影本並與被告事後申報者相同,足見0 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為被告所申請使用 無誤。被告明知並無被冒名申請行動電話之事,竟未指定犯人,於九十年十二 月十五日、同年月二十日在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向該管警員誣告遭冒名申請電 話之情,亦有該日調查筆錄二份可證;而上開二號行動電話積欠通話費及提前 退租賠償金共達九萬九千零七十六元(通話費共計八萬九千零七十六元,提前 退租賠償金一萬元),亦有中華電信南高雄營業處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南高政 字第九0A四三00一0三號函檢送之欠費明細清單二份在卷可參,是被告顯 係因不願負擔上開門號之高額電話費而謊報遭冒名申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誣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被告先後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五 日、同年月二十日誣告之行為,時間密接、場所相同,且係就同一事實誣告,其 侵害國家司法權正當行使之國家法益相同,顯係基於接續之單一犯意為之,為單 純一罪。又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 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事 後仍一再飾詞冀圖卸責,未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啟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語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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