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47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 人 甲○○
訴訟代理 人 乙○○
被 告 容鴻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Z000000
被 告 丁○○
Z000000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97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壹拾壹萬貳仟貳拾元及自民國97年1 月2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19%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7年2 月3 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訴訟費用新台幣玖萬壹仟貳佰捌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容鴻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容鴻公司)於 民國96年11月2 日邀同被告丙○○與丁○○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期限2 年,約定自實 際借用人日起,利息按月計付,本金按月攤還50萬元,剩餘 本金屆期一次清償,利息及遲延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目前 為4.51%)加年利率0.68%計算,並隨前開放款訂價利率變 動而調整利率,如未按期繳納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均視為到期,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放款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放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容鴻 公司自97年2 月2 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尚餘如主文所示本金未予清償;而被告丙○○、丁○ ○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本 票、連帶保證書及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經本院就借款 金額、還款情況、利率及違約金約定等節調查結果,已足信 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 條第1 項已有明 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 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 度第1426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 責任,民法第273 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容鴻公司因未依約 繳納借款利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尚欠上述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而被告丙○○梅、 丁○○為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規定,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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