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7年度,27號
KSDV,97,重訴,27,2008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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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27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楊士弘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民國97年4 月3 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鎮區○○段129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2部分面積68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94號)拆除,並自上開土地遷出返還土地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零玖仟零參拾貳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經被 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㈠被 告應將坐落高雄市○鎮區○○段129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A2部分面積6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自上開土地遷出返還 土地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3,980 元 ,及自民國96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上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15,908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後 於本院審理期間,撤回上開聲明第2 項之部分,且經被告同 意(見本院卷第121 、122 頁),故原告此部分所為訴之變 更,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鎮區○○段1293地號,面 積166 平方公尺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然被告在未得原告之同意下,於系爭土地上搭建門牌號碼為 高雄市○鎮區○○街94號房屋(以下簡稱為系爭房屋)而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2部分面積達68平方公尺,而妨 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為此,爰依所有權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 市○鎮區○○段129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2部分面積68平 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自上開土地遷出返還土地予原告;㈡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被告及被告之夫魏榮珍於之前任職榮



崙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榮崙公司)時,由負責人周成文及其 妹即原告撥付居住使用;被告自61年11月11日即設籍居住於 上開地址,原地址所有之建物原屬破舊之廢棄倉庫,66年7 月間,因颱風來襲之故,致原有倉庫毀損,被告在經周成文 及原告之同意下,重新建築系爭房屋。當時周成文及原告曾 同意被告可居住至亡故,故本件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在原告 未為適當及相當之補償情形下,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原告,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 卷可憑。
(二)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確坐落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 面積達68平方公尺。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 所96年12月3 日高市地鎮二字第0960011336號函及隨函附 送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三)系爭房屋係於66年間重建而成。
四、本件之爭執點即在於: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有無合法使用 系爭土地之法律權源?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係辯稱 系爭房屋係在原告及原告之兄弟周成文之同意下始建築, 在原告予以否認之情形下,被告就此所辯對其有利之事實 ,自應負舉證責任。然被告除強調已在系爭土地上建築系 爭房屋長達30餘年之時間等客觀事實外,無法再舉證以實 其說,則尚難僅以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已坐落於系爭土地 上長達30餘年之事實,即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之抗辯為真。(二)況依被告所述,系爭房屋系於66年間建築,然原告早於54 年間即因受贈與之故,而取得系爭土地,有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雖曾具狀表示 系爭房屋係在原告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下始興建,惟 被告就系爭土地已得原告同意使用乙節,並無法立證以實 其說,已如前述;況經本院於審理期間多次訊問被告本人 之結果,被告已多次自承:之前並不認識原告,也沒有見 過原告,都是周成文口頭答應其可以建築房屋等語(見本 院卷第111 、121 頁),益徵被告所辯稱曾得原告同意乙 節,應非實在。在原告亦否認曾授權周成文得管理系爭土 地之情形下(見本院卷第121 頁),縱被告當時確曾得周 成文同意,可使用系爭土地,因並無證據足認周成文係有



權代理原告,並係以原告之名義代理原告同意被告得使用 系爭土地,自難以其與周成文間之約定,對抗原告。(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在得原告及原告之兄弟周成文之同 意下,始於系爭土地上建築系爭房屋,並不足採。而被告 另所稱原告應為適當之補償始得為拆屋還地之請求,在法 律上亦乏依據,而無為其有利認定之處。
六、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 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並無足以對抗原告之合法使 用系爭土地權源存在,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房屋,並於拆除後遷出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而應予准 許。
七、又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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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