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1921號
KSDM,91,易,1921,2002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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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三0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之禁止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並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乙○○與甲○係夫妻關係,二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配偶之家 庭成員關係。乙○○因前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 十一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之規定,以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一二0三號民事 通常保護令裁定如下:(一)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二)乙○○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三)保護令有 效期間為六月。乙○○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收受上開保護令裁定並知悉上開內 容。嗣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之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因乙 ○○向其妻佯稱工作送貨,卻至高雄市○○區○○路金山遊藝場打玩電子遊戲機 之緣故,二人遂於上開遊藝場內發生爭執,乙○○竟基於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 令之單一犯意,以其女兒的健保卡手冊丟擲甲○未中,並以三字經辱罵甲○,復 於門口停放車輛處,以內有裝水之小瓶保特瓶丟擲甲○未中等方式,接續對甲○ 實施上開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上揭通常保護令裁定。嗣於同年 月十五日下午四時十分許,經甲○報警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合法收受保護令後,卻於右揭時、地丟擲健保卡、保特瓶, 以及辱罵三字經之事實固不諱言,惟辯稱:伊有丟保特瓶,但是係往地上丟,並 非丟向甲○云云。經查:
(一)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係夫妻關係,被告因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 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一二0三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命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 接對於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且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為六月,被告於九十年 十二月十二日收受上開保護令裁定並知悉其內容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家事法庭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一二0三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卷宗核閱屬實,並有 卷附之該保護令裁定、送達證書影本各一份可憑,復為被告所供承在卷,足以 認定。
(二)又被告於前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 前開地點,因打玩電子遊戲機卻佯稱工作之緣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遂 以健保卡手冊丟向告訴人未中,復以三字經辱罵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被告自白



不諱,核與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應為真實 而可採信。
(三)至被告雖矢口否認有持保特瓶丟向告訴人云云,惟被告在上開時、地,另以保 特瓶丟擲告訴人,因告訴人閃躲致未擊中一節,迭經告訴人於警、偵訊及本院 調查時堅定指訴不移,且互核一致,復參以被告自承在上開時、地,確實有丟 擲保特瓶一節,足認告訴人之指訴應非子虛,而可憑信,足認被告確有向告訴 人丟擲保特瓶甚明,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被 告違反通常保護令裁定之犯行,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三、被告係告訴人所聲請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保護令之相對人,其於合法收受保護 令後,違反法院依該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為禁止對告訴人實施身體及精神 上不法侵害行為之裁定,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公訴人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僅敘及被告所為係犯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等語,而未論及該條第一款,應予補充敘明。又被告所為上 開以健保手冊、保特瓶丟擲被害人及以三字經辱罵被害人之行為,係於時間、地 點均密接之情形,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本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爰審 酌被告漠視法院所為保護令之裁定,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動輒對告訴人為上開侵 害及騷擾行為,本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而告訴人並未受傷,亦 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儆懲。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院內 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惟事後知 所悔悟,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上開時、地,另有開車衝向告訴人甲○,至甲○面 前才緊急剎車之行為,因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亦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罪 嫌,然查: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行為,辯稱:當時伊車子是停在路邊之停車 格,甲○站在伊車子左前輪旁,伊當時要回家左轉出來,伊沒有要撞他之意圖等 語,核與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指訴:當時伊站在被告車子左車門即駕駛座之旁邊 ,伊等在吵架,他車子關門就開走了,但他沒有撞到伊,他意思應該不是要撞伊 ,他只是要將車子開出停車格開走而已等語之情節相符(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 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並無開車衝向被害人,至被害人面前才緊急剎車之行為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 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正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周玉群
法 官 邱泰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慧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參考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 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 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三 命遷出住居所。
四 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 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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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