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29號
KSDV,97,訴,29,200804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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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慶隆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第三二○之一一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其上建物,建號七三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小港區○○○○街五三號房屋一棟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部分: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又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 據以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 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21 條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乃因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涉 訟,上開不動產所在地則為高雄市小港區,有卷附土地、建 物登記謄本各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44頁、第46頁),揆諸 前揭規定,本院對此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 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同居男女朋友,原告並於民國93年 8 月31日購入坐落於高雄市○○區○○段第320 之11地號土 地,及其上建物,建號73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小港區○○ ○○街53號房屋1 棟(下稱系爭房地),並由兩造各自取得系 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 ,購入系爭房地之貸款則由原告 按月清償。嗣兩造情感生變,雙方遂於95年8 月29日協議, 在原告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30萬元後(其中含代償信用 卡債8 萬元及給付現款22萬元),被告應於1 週內將其所有 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 移轉登記予原告(下稱系爭所 有權移轉登記協議)。詎被告於原告給付22萬元現款,並於 95年9 月中旬依約陸續為其清償總數8 萬元之卡債後,竟拒 不協同原告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 之移轉登記, 原告為保全財產權益,向本院聲請假扣押,並於96年8 月22



日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0079 號裁定提存擔保金,假扣押 被告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2 。為此,爰依系爭所 有權移轉登記協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 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到庭陳述綦詳(見本 院卷第97頁),並提出系爭房地謄本、原告之日盛銀行存摺 影本1 份、金額22萬元之郵政匯款執據1 份、本院96年度裁 全字第10079 號裁定、本院96年度存字第6076號提存書、本 院民事執行處96年8 月24日96雄院隆民讓96執全字第5052號 通知書、存證信函各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44頁、第46頁、 第10頁、第13頁、第14頁、第16頁、第18頁、第24頁),證 人林材昌復證稱:兩造係在其所經營之汽車水箱行協商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一事,兩造原為同居男女朋友,由於雙 方要分手了,原告欲向被告取回系爭房地,被告則要求原告 幫她處理信用卡債務,並稱在原告為其清償債務完畢後,就 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於翌日即偕原告前往日盛 銀行提款,原告共提領了30萬元,嗣即前往郵局匯款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0 頁),核原告主張與前開證據 相符,應屬可採。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亦未提出書狀就系爭移轉所有權協議作何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兩造 間確有被告應於原告為其清償8 萬元信用卡債,並給付現金 22萬元後,即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 予原告之協 議存在,原告並已履行為被告清償信用卡債8 萬元,及給付 22萬元現金予被告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系爭所有權移轉 登記協議,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 移轉登 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文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金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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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