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1718號
KSDM,91,易,1718,2002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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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六一八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丁○○乙○○均為高雄市之居民,渠等因對前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吳孟德局長, 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在高雄市議會,答覆議員質詢去年高雄市七一一水災 是否有人為疏失責任問題時,歸咎係因「外省人來太多了」等原因,心生不滿, 乃各自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上午紛至高雄市議會前抗議,嗣因當日高雄市議會 議程排定審議「新訂高雄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暨編制表」,市議員戴德銘於上午 十時四分許,提議請高雄市謝長廷市長到議會列席答詢,並請謝長廷市長對吳孟 德局長於同年四月十八日之上開言論到議會說明,經高雄市議會黃啟川議長裁示 後即通知謝長廷市長到會說明並備詢,於當日上午十一時許,謝長廷市長即搭乘 由高雄市政府司機甲○○駕駛之車號YW─九○八○號座車,抵達高雄市○○○ 路高雄市議會廣場前,欲至高雄市議會議場內執行列席答詢之職務,丁○○、乙 ○○二人見狀,竟分別基於妨害公務之故意,並意圖使謝長廷市長下車向市民道 歉並訴求吳孟德局長下台,各別以身體擋住謝長廷市長座車進入市議會中庭,乙 ○○並以手拍打該座車,以此強暴方式不讓該市長座車前進,司機甲○○亦因此 將車輛停住不能前進,每次約三分鐘,均因維持秩序警員將丁○○乙○○二人 分別拉開,車輛始能繼續前進,妨害市長謝長廷正當進入議會列席答詢職務,並 妨害高雄市政府司機甲○○依法執行駕駛之職務。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乙○○二人對於在右揭時、地分別阻擋高雄市市長謝長廷坐車 前進,及乙○○更以手拍打該坐車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 犯行。丁○○辯稱:伊不知道市長要到議會質詢,伊以為市長是要來接受渠等之 陳情,伊不知道這樣擋是犯法云云;乙○○則辯以:伊有拍打座車,伊不是陳情 之人,伊是看熱鬧,因為伊站在記者的線上,記者拉線起來,伊跳起來,伊的左 腳鞋尖被座車壓住,所以才跑到車子前面才拍打坐車云云。經查:(一)右揭被告二人坦承之事實,核與當時駕駛市長公務車之司機即證人甲○○分別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五頁、本院刑事卷第三十一 頁),復有現場照片四幀在卷可參(偵他卷第四、五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應可認定。
(二)至被告丁○○雖辯稱:伊以為市長是要來接受渠等之陳情,伊不知道這樣擋是 犯法云云,惟查:




1、被告靳天俊對於當天為何會前往市議會,及阻擋市長座車前進乙事,已據其於 警訊及偵訊時明白供稱:「(這次抗爭行為是由何人所發起?詳細情形請詳述 ?)我是聽到復興里里民說因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長發言不當,說我們外省人來 太多才造成高雄市淹水,說要去市議會抗議,所以我也參加」「(為何要阻擋 市長座車?)...,只是想市長下來有關工務局長發言不當的行為加以說明 (以上均見警卷第五頁背面)」、「(你為何要用身體阻擋市長座車?)我要 要求市長下車來解釋(偵他卷第二十三頁背面)」等語在卷,並未提及係因誤 認市長要來接受陳情所以才阻擋座車,此有各該筆錄在卷可證,而其於本院審 理時始為上開辯稱,顯然應係臨訟所為之推卸之詞,實不足採信。 2、且當時高雄市謝長庭市長之座車尚未進入到市議會中庭時,已遭其他民眾包圍 之事實,亦據證人甲○○分別於警訊及偵訊時證述明確在卷,倘若市長有意接 受民眾之陳情,則應早已下車,何以仍坐於車內?是依常情研判,一般人應不 致有所誤認才是,而被告眼見上開情狀,卻仍以身體阻擋市長座車之前進,可 見其應非有所誤認,而係欲強迫市長下車說明或道歉之意圖至為明顯。 3、再案發之時間為上午十一時許,為一般政府機關之上班時間,而當時市長出現 在市議會前,又再事隔一天後,經由媒體之大幅報導,應可得知市長應係欲前 往議會接受質詢才是,被告卻執意仍為阻擋市長座車前進之行為,足見其確有 妨害執行公務之認識無疑。
4、又不論被告究係要向市長陳情或請市長解釋,實應循合法程序為之,自不待言 ,而被告已年逾四十五歲,實應有一定之社會經驗及歷練,其焉有不知此種阻 擋座車行為係屬違法之理?足見其所辯不知係犯法,亦不足採。(三)再被告乙○○雖辯以:伊是看熱鬧,且係因伊的左腳鞋尖被座車壓住,所以才 跑到車子前面才拍打坐車云云,然查:
1、被告對於為何會前往案發現場,已據其於警訊時供承:「(當日抗爭活動是否 為你帶頭?)我是住在住處活動中心公告欄看見要至市議會抗爭的公告,我就 自已前往(見警卷第三頁背面)」等語明確在卷,且當天又係於吳孟德前局長 為上開「外省人來太多了」言論之隔日,經由平日及電子媒體之報導,亦可知 於隔日即當天必會引起廣大的討論和不滿,是其於公告欄見到要至市議會抗爭 之公告時,應已預知當時可能有嚴重衝突之情形發生,是若確如其所述,真係 欲前往看熱鬧而已,則其自應當遠離衝突之地點,另擇可綜觀整個局面之地點 才是,為何其會如此接近市長座車?顯然被告應非僅係單純看熱鬧而已。 2、且被告對於所稱遭市長座車壓住左腳鞋尖乙事,已表示並未受有任何傷勢,亦據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偵卷第二十二頁背面、本院刑事卷第六十 三頁),而依當時混亂之情況而言,被告既未受傷,何以一定要選擇在此時機 阻擋市長座車?如此顯與常情有違,益證其所辯應不足採。(四)又高雄市市長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條所稱地方公職人員,係在高雄市政 府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而高雄市政府司機係為配合高雄市政府業務之執行 而受僱於高雄市政府,亦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均為刑法上之公務員。而當 時高雄市謝長廷市長,係依市議會之通知,欲前往備詢「新訂高雄市政府組織 自治條例暨編制表」議案之審議,有高雄市議會第五屆第七次定期大會第十八



次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八頁),而甲○○為高雄市政府之司機,當時 駕駛公務車搭載謝長廷前往市議會,二人當時均係依法執行公務,堪可認定。(五)另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罪所稱對公務員依法職務時施「強暴 」者,係指使用暴力而言,且凡以公務員為目標,不論直接或間接施以暴行, 縱未成傷,或利用對物之暴行,以妨害公務之執行,均屬之。是被告二人雖僅 係阻擋市長座車之前進,惟依上開說明,二人所為自與妨害公務罪之「強暴」 要件相符,自不待言。
綜上,被告二人確於前揭時、地分別對於具有公務員身分之人執行職務時施以 強暴,事證明確,渠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職務時,施 以強暴罪。爰審酌被告二人以顯然脫離民主常規之非理性暴力行為,嚴重挑戰公 權力之執行,並圖以暴力方式以達渠等政治上訴求,如此不僅更加激化群眾之對 立,造成社會之不安,亦造成公務員執行公務之不便,危害公務員執行公務之安 全,所為誠屬非是,惟渠等素行良好,有二人前科資料附卷可參,且渠等犯罪動 機係出於一時衝動而為,犯後雖未全然坦承犯行,惟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公訴人雖對被告二人分別 具體求刑七月,惟渠等犯罪動機尚屬一時衝動已如前述,且二人又無前科,並於 本院審理時表示希望給渠等一次機會,顯然二人已有記取此次教訓,並非毫無悔 意,因認公訴人求刑尚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和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二人前均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 ,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均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至公訴人同案起訴之被告丙○○因皆未到庭,故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 宗 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怡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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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