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票字第4392號
聲 請 人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張福金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陸拾柒萬參仟玖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六九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4年4 月11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00 元,未載到期日,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96年11月11日向相 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台幣673,908 元未清 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 朱盈吉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 之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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