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七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己○○
未○○
壬○○
辰○○
乙○○
戊○○○
癸○○○
申○○
辛○○
庚○○
丑○○
午○○
寅○○○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酉○○○女 五
住高雄
身分證
巳○○○女 四
住高雄
身分證
卯○○ 男 二
住高雄
身分證
丁○○ 男 四
住台南
身分證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二○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丙○○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己○○、未○○、壬○○、辰○○、乙○○、戊○○○、癸○○○、申○○、辛○○、庚○○、丑○○、午○○、寅○○○、酉○○○、巳○○○、卯○○、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均科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分別因違反肅清煙毒品條例及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及八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三年九月 ,自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入監執行,甫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獄,刑期至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屆滿,以已執行論,仍不知警愓。乃丙○○於九 十一年一月五日,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五千元租金,向子○○○租得其位於高 雄縣湖內鄉○○村○○路二四四巷二十號住處旁搭建開放式之鐵皮屋,竟意圖營 利,自九十一年二月十二日農曆春節初一起,提供該公眾得出入之鐵皮屋作為賭 博場所,開啟三六仔骰子場、天九牌場及象棋十二只仔場,供不特定之人前往該 處賭博,並向每場不詳姓名之莊家抽取每日二千元之抽頭金,有時亦親自作莊與 賭客對賭。其中十二只仔之玩法,係由莊家將十二只象棋放入容器內,讓賭客押 注,如抽中者,莊家須賠給賭客十倍之賭金,未押中者,賭金由莊家取得。於九 十一年二月十三日二十時,適有己○○、未○○、壬○○、辰○○、乙○○等人 在該處賭博十二只仔;戊○○○、癸○○○、申○○、辛○○、庚○○、丑○○ 、午○○、寅○○○、酉○○○、巳○○○、卯○○、丁○○在該處賭博其他牌 局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資二萬一千三百十七元、紙質六九牌二十六張、 骰子二十六粒、百寶盒乙組、百寶袋乙個、橡皮筋乙批、四色牌乙包、象棋十二 顆及十二只仔押板、三六仔押板、紙質天九牌押板各乙張等物(如附表所示)。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 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未○○、辰○○二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二紙在卷 可佐,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核先敘明。
二、本件訊據被告等十八人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 十七日審理筆錄,被告未○○、辰○○部分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訊問筆 錄),核與證人即當天查獲之員警甲○○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審理中證 述:「九十一年二月十二日我們接獲匿名檢舉,說該處有人聚賭,接獲通報我們 在十三號凌晨三、四點先去現場查看,該處很像一個鐵皮屋頂的倉庫,隔天晚上 六、七點先派部分的人去查看,發現裡面確實有人,我們就向組裡面回報,召集 同仁到現場圍捕。現場分成三個部分,最前面是三六仔、中間是天九牌、裡面最 大一間是十二只仔,當時進去都有人在玩。」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當場在賭 檯上扣得之賭資二萬一千三百十七元,及賭博器具紙質六九牌二十六張、骰子二 十六粒、百寶盒乙組、百寶袋乙個、橡皮筋乙批、四色牌乙包、象棋十二顆及十 二只仔押板、三六仔押板、紙質天九牌押板各乙張等物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等十八人上開犯行,均可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第二 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被告己○○、未○○、壬○○、辰○○、 乙○○、戊○○○、癸○○○、申○○、辛○○、庚○○、丑○○、午○○、寅 ○○○、酉○○○、巳○○○、卯○○、丁○○等人所為,均係犯同法第二百六 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被告丙○○所為上開供給賭博場所罪、聚眾賭 博罪及公然賭博三罪間,具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並依情節較重之
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斷。公訴人固未就被告丙○○聚眾賭博及公然賭博之犯行予以 起訴,惟此部分既與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當併予審理。又被 告丙○○曾於八十二年間分別因違反肅清煙毒品條例及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及八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三年九月, 自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入監執行,甫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 ,刑期至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屆滿,以已執行論,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其於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為貪圖不法利益, 而提供賭博場所及賭具,供他人賭博輸贏財物,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藉此牟得 不法利益,情節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被告己○○、未○○、壬○ ○、辰○○、乙○○、戊○○○、癸○○○、申○○、辛○○、庚○○、丑○○ 、午○○、寅○○○、酉○○○、巳○○○、卯○○、丁○○等人,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對社會風氣亦有不良影響,惟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之新台幣二萬一千三百十七元,為當場在賭檯上之財物, 另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十一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論是否為被告等人所有, 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頂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高英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雯琪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四 日
附表
┌───┬─────────────────┬──────────┐
│編號 │ 扣案物品名稱 │ 數 量 │
├───┼─────────────────┼──────────┤
│一 │新台幣貳萬壹仟參佰壹拾柒元 │ │
├───┼─────────────────┼──────────┤
│二 │十二只仔押板 │壹張 │
├───┼─────────────────┼──────────┤
│三 │紙質天九牌押板 │壹張 │
├───┼─────────────────┼──────────┤
│四 │三六仔押板 │壹張 │
├───┼─────────────────┼──────────┤
│五 │紙質六九牌 │貳拾陸張 │
├───┼─────────────────┼──────────┤
│六 │四色牌 │壹包 │
├───┼─────────────────┼──────────┤
│七 │橡皮筋 │壹批 │
├───┼─────────────────┼──────────┤
│八 │骰子 │貳拾陸顆 │
├───┼─────────────────┼──────────┤
│九 │百寶袋 │壹個 │
├───┼─────────────────┼──────────┤
│十 │百寶盒 │壹組 │
├───┼─────────────────┼──────────┤
│十一 │象棋 │拾貳顆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