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拍字,97年度,970號
KSDV,97,拍,970,2008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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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拍字第970號
聲 請 人 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張曜欒之遺產管理人蘇志成律師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張曜欒於民國92年12月25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 幣(下同)1,32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不定 期限,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 記在案。惟案外人張曜欒於民國96年3 月13日死亡,依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財管字第188 號裁定選任蘇志成律師為 遺產管理人,亦經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張曜欒於民國92年12月26 日 陸續向聲請人借用 ①800,000 元②300,000 元,約定利息之計算、違約金、借 款期限均如附表二所載,如未按期攤還時,借款人即喪失 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未依約繳納本息 ,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 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 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 件、借據影本 1 件、貸款契約書影本1 件、約定書影本2 件為證。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 朱盈吉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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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