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拍字,97年度,872號
KSDV,97,拍,872,2008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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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拍字第872號
聲 請 人 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丙○○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林智書於民國92年10月29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 (下同)4,200,000 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為 不定期限,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 經登記在案,嗣該不動產於民國95年1 月11日因買賣關係移 轉與相對人丙○○所有,亦經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林智書於民國92年10月31日向聲請人借用────
3,500,000 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違約金 之計算均如契約所載,如未按期攤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 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案外人林智書自民國96年9 月 30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 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 件、借據影本1 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 朱盈吉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龔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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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