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拍字第600號
聲 請 人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至5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至5樓
相 對 人 乙○○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9年4 月2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 )3,700,000 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89 年4 月25日起至民國139 年4 月24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 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民國89年4 月24日邀同案外人楊敏儀為連帶保證 人向聲請人借用3,070,000 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間、約 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分期平均攤還本息,每月償還一 次,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 即全部償還,且遲延清償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又聲請 人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12月10日申請 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詎相對人自民國96年10 月27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 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 1 件、房屋抵押貸款總約定書影本1 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 朱盈吉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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