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除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甲○○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97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付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示支票一張,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96年度催字第1291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
理 由
一、上開支票,經本院以96年度催字第1291號公示催告在案。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7年6月10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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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7年度審除字第3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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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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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楊吳瑪玲 │高雄銀行草│608955 │60,640元 │96年9月30日 │AFP0000000 │ │
│ │ │衙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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