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除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建合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96年度催字第1248號公示催告,並已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理 由
一、經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96年度催字第1248號公 示催告在案,且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97年4 月4 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卷 查明屬實,則聲請人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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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7年度審除字第3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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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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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建合興企業有│陽信商業銀│2461-0 │24,192元 │96年10月8日 │AC0000000 │ │
│ │限公司 │行平等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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