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留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重訴字,97年度,96號
KSDV,97,審重訴,96,2008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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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重訴字第96號
原   告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
被   告 合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苓雅分行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魏緒孟律師
      鄭曉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留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與被告合建營造有限公司間訂立之工程契約起 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保留款,而依該工程契約第29條約定: 雙方同意以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 工程契約在卷可稽。按當事人定合意管轄之目的,在於兩造 就工程合約所生之爭議涉訟時,向雙方約定之法院起訴,應 認有排除特別審判籍及普通審判籍管轄之適用。本件原告為 內政部營建署,其機關所在地位於住台北市○○區○○路二 段342 號,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管轄區域,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彩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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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建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