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命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聲字,97年度,258號
KSDV,97,審聲,258,20080418,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258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富苑餐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精寓灃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為保全其對於債務人工程款債權請求之強制執行 ,於聲請本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224 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後, 迄未起訴,則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依上開條文規定,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又債權人如已起訴或為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行為時,應將該 起訴資料向本院為陳報,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業鑫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1/1頁


參考資料
精寓灃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苑餐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