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83號
聲 請 人 梁瓊如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與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達成還款協商合意之協議書(須已簽章)及其債務還款計畫、還款證明(如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或轉帳證明等)、最新戶籍謄本及如附表所示之釋明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證明文件影本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 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其於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者金 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惟其有不 能清償債務情事等云云。然聲請人未提出如主文所示之文件 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附表:
⒈債務人96年度之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
⒉勞、健保之投保資料(包括投保單位及投保金額)。⒊其餘有不可歸責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相關證明文件 (例如生病、非自願性失業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玉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