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67號
聲 請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 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 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同條例 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 條 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 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 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協商成立,惟因不可歸責於聲請 人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云云。惟查: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 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 ,雖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 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 惟並未與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依上開協 商機制成立協商,亦未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以書面 向最大債權銀行請求與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共同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意旨,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 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聲請 更生,顯未遵循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之規定 與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先行債務協商,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 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玲瑤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心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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