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消債更字,97年度,279號
KSDV,97,審消債更,279,200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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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與全體金融機構之債權人達成還款協商合意之協議書(須已簽章)、還款證明(如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或轉帳證明等),及釋明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 條 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 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者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 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惟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等語 。然聲請人未提出如主文所示已協商成立及釋明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等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 回其聲請。
附表:
⒈依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還款之證明文件(如存摺封面、內頁、 匯款或轉帳證明等);已依協商機制還款之金額、期數為若干 。
⒉健保之投保資料(包括投保單位及投保金額)、聲請前5 年勞 保投保金額每月為若干之證明。
⒊聲請人個人生活費用每月9,800 元,二名子女許雯詒、許雯雰 扶養費每月1,500 元之明細項目及支出證明文件。⒋其餘有不可歸責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相關證明文件 (例如生病、非自願性失業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玉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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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