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1年度,520號
KSDM,91,交聲,520,20021022,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五二О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巿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昌益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進發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
年八月三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三二─Z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昌益交通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昌益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昌益公司)係從事貨運業務,車 號XR─八二七號營業曳引車為異議人公司所屬之靠行車輛,宋聰福於民國九十 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至異議人公司應徵駕駛營業曳引車司機一職,異議人當時曾依 規定查閱宋聰福之個人身分證及駕照等資料,均無發現記錄異常及違規情事,遂 可順利請領前開營業曳引車之高雄港營業汽車通行證,惟宋聰福為工作而刻意隱 瞞其駕駛執因違規而於同年八月十六日至九月十五日執行吊扣之事實,仍於駕照 吊扣期間駕駛前開車輛,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員查獲,並以異議人 公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 發,異議人公司詢問宋聰福後,始知宋聰福無照駕駛違規情事,爰依法聲明異議 。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汽車 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 人繼續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 第七款所明定,又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修正,於同年 九月一日施行,增訂第二十一條之一第四項:「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 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 受本條之處罰」之規定。
三、經查:本件駕駛人宋聰福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十時十二分許,駕駛車號XR─
八二七號營業曳引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向三六一公里處,因「駕照吊扣期間仍駕車 」,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經高雄市交通裁決所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對異議人裁罰新台幣六萬元及吊扣汽 車牌照三個月等情,雖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公警 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交通 事件裁決所高市交裁字第裁三二─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各一份附卷可稽,並為異議人公司所不否認,堪認宋聰福確有駕照吊扣期 間仍駕車之違規事實,惟宋聰福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至昌益公司應徵營業曳 引車駕駛之職務時,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並無遭吊扣、吊銷之情形而仍屬有效 一節,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監理所九十一年十月一



日(九一)高監駕字第九一四一九八號函暨所附之汽車駕駛資料、異議人公司所 提出之宋聰福駕照影本附卷可稽,顯見異議人公司所稱:當初雇用宋聰福時,曾 依宋聰福檢具之身分證、駕照等資料向監理單位查詢得知宋聰福其駕照仍屬有效 等語非虛,再本件駕駛人宋聰福因交通違規,致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自九十一 年八月十六日起至同年九月時五日止遭吊扣一個月,其並未將此事告知異議人公 司等情,業經證人宋聰福證述在卷,並有切結書一份及前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 監理所函文所附之汽車駕駛資料在卷可憑,足認異議人公司主張係事後始知宋聰 福於駕照吊扣期間駕車等語應堪採信,本件異議人公司於雇用宋聰福時既已查證 宋聰福駕駛執照仍屬有效之義務,宋聰福於駕駛執照遭吊扣時復未告知異議人公 司,且宋聰福之駕照遭吊扣時離異議人公司查證宋聰福駕照時尚未及一個月,應 足認異議人公司已善盡查證駕駛人宋聰福駕駛執照之注意,則依前開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自不得對異議人公司加以處罰。原處分 機關未斟酌及此逕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另諭 知異議人不罰。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黃 悅 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 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1/1頁


參考資料
昌益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