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因財務陷於困難致有不能清償 之虞,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 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如不為保全處分,任由債權人對聲請 人行使債權、催收、假扣押、起訴或為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 行為,更生程序恐難順利進行,是有聲請保全之必要等語。 惟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 項係規定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 或繼續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 ,除非別有緊急或必要之情形,債權人為實現債權,依法所 得行使之權利應不受影響。再者,更生程序主要係以債務人 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 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償債來源,且本件聲請人除薪資所得 外,僅有技術作價投資升聯國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金額 新台幣10萬元,其價值不高,對於將來擬提出之更生方案應 無影響,是法院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應無以保全處分限 制債權人為行使債權、催收、假扣押、起訴或為與起訴有同 一效力等行為之緊急性或必要性。故本件聲請人所為保全處 分之聲請,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嘉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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