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1年度,222號
KSDM,91,交聲,222,2002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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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原處分機關 高雄巿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九
十一年三月廿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三二-M000000
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 五日,騎乘車牌號碼LCN-八○三號重型機車,在臺南縣六甲鄉○○街○段, 無照駕駛及機車駕駛人未戴安全帽,為台南縣警察局保安警察隊舉發,嗣因逾期 未到案,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條例第卅一條 第六項規定處罰新台幣一萬二千五百元在案,然異議人甫於同年五月三日生產, 隨後於五月間均在高雄市前鎮區○○○路九六九巷二弄二號三樓之四住處休養, 不可能騎車前往臺南縣六甲鄉○○街○段,且其並不認識該車車主曾春來,而其 早於七十八年七月一日即取得重型機車駕照,亦不可能無照駕駛,甚者罰單上的 簽名亦非其所親簽,故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即遽為裁決,實有違誤,爰依法聲明 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 鍰,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五百元 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條例第卅一條第六項 ,定有明文。惟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上揭條例第 八十九條亦有明定,是交通違規行為應依證據認定之,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行 為人之交通違規事實,不能遽以推斷而認定行為人之交通違規行為(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四條、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在臺南縣六甲鄉○○段,無照駕駛及機車駕 駛人未戴安全帽,經台南縣警察局執勤員警逕行舉發之事實,雖有台南縣警察 局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正本一紙及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高市交裁字第裁三二 -M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然 本院依職權函詢台南縣警察局就本件異議人甲○○案之舉發經過為:「該局保 安隊小隊長翁璋寬、警員沈振華等四人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十九時二十分許, 在臺南縣六甲鄉○○街路段,發現一部LCN-八○三號重型機車女性駕駛人 未戴安全帽,經員警攔車示意停車檢查及要求出示證件,駕駛人稱未戴駕、行 照,執勤員警請駕駛人填寫基本資料,駕駛人所填姓名為甲○○,車主姓名為 曾春來,復經電腦查詢車籍無訛且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製單舉發無照駕駛及騎乘機 車未戴安全帽等」等節,有台南縣警察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南縣警交字第 ○九一○○五二一一四號函一紙在卷可憑,另證人即現場執勤警員辜勝豐於本 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天是個女的未戴安全帽騎機車被查獲,當時因為她未帶 資料,所以是由她自己寫,經查詢該車並無失竊之紀錄,車牌當時就被我們查 扣了等語,顯見員警於查獲本交通違規事實時,僅就違規人單方陳述填載相關 年籍資料,並未確實核對違規行為人之身分證件甚為明確。(二)另證人即車牌號碼LCN-八○三號重型機車車主曾春來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 證稱:其並不認識甲○○,且該車曾經在九十年五月份時失竊過,後來又莫名 其妙的被騎回來,但車牌就遺失了等語,足見車主與本件異議人並無任何親朋 故舊關係,佐以該車曾經失竊復經人返還,則該車於違規是時真正使用人是否 確為異議人尚有可議,參以異議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經當庭命其書寫姓名、 地址各五次與卷附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正本上所書寫之 甲○○姓名及地址,經以肉眼辨識比對結果,無論是運筆力道、字體大小、書 寫特徵、角度等均不甚相同,無法確認係同一人所為,綜上,實無從單以該舉 發通知單即證明異議人確有違規而當場遭舉發之事實。故本件並無何證據足證 異議人曾收受本件逕行舉發通知單及異議人有何於前開時、地無照駕駛及機車 駕駛人未戴安全帽之事實。則本件既無證據足證異議人有上開違規之事實,而 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 ,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邱 基 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平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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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