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97年度,363號
KSDV,97,司聲,363,2008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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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聲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承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岱昶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二五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 院96年度裁全字第11362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 之假扣押,而提供新臺幣11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525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三、茲聲請人主張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於 訴訟終結後,已於96年10月1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於同年10月22 日及10月26日送達相對人,且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 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存證信 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 宗查核屬實,依前開說明,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 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 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 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曉怡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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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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