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保險簡上字,97年度,1號
KSDV,97,保險簡上,1,20080409,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戊○○
           號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8 月27日本院
鳳山簡易庭96年度鳳簡字第1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
院於97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保訴外人森億櫥櫃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森億公司)所有,車牌號碼4409─NQ號自用小客貨車(下 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保險,於民國95年5 月15日12時1 分許,由森億公司之員工即被上訴人戊○○駕駛系爭車輛行 經台南市○○路532 巷60號路口處,因駕駛不慎,撞擊台南 市體育場槌球場圍牆而發生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台南 市政府警察局大林派出所處理,被上訴人應負肇事責任。系 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40,000 元,業經上訴 人理賠被保險人森億公司完畢,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 定代位向被上訴人求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34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94年10月起即為森億公司之受僱 人,且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依保險法 第53條第2 項前段規定,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故上訴人不 得對被上訴人行使代位權等語,聲明:上訴駁回。三、原審經審理結果,駁回上訴人之全部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 ,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部分:
⒈被上訴人於95年5 月15日12時1 分許,駕駛上訴人所承保 之系爭車輛,行經台南市○○路532 巷60號路口處,撞擊 台南市體育場槌球場圍牆,致系爭車輛受損。




⒉上訴人已理賠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34萬元。(二)爭執部分:被上訴人是否為森億公司之受僱員工而得免受 代位求償。
五、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於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已載明被上訴人為森億公司 之員工(原審卷第1 頁),另於上訴人職務上製作之理賠 計算書上亦載明被上訴人為森億公司之員工(原審卷第4 頁),足認上訴人於理賠及本案追償時,均認定被上訴人 為被保險人森億公司之員工,上訴人事後臨訟加以否認, 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者,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亦係由 森億公司出面與台南市體育場和解,亦有和解書一紙在卷 可查(參見本院卷第32頁),是被上訴人若非森亦公司之 受僱人,衡情森億公司應無對外亦負擔僱用人連帶賠償責 任之理。
(二)又證人甲○○任職於國泰世華銀行,與森億公司已有資金 往來多年等情,業經甲○○證述在卷(本院卷第54頁), 其並證稱:「(森億公司成立之後與你們分行往來時,是 否都有員工到銀行去洽辦事務?)有,去的員工都是會計 小姐,會來做轉帳之類的事務」、「(會計小姐為何人是 否清楚?)是被上訴人戊○○」、「在被上訴人訴代成立 森億公司之前,就是被上訴人在幫丁○○處理銀行的事務 ,成立森億公司之後亦是被上訴人來處理」、「(銀行的 窗口很多,為何對被上訴人的印象特別清楚?)因為當時 丁○○曾辦理房貸,當時我是放款業務的承辦人,所以與 丁○○先生認識,因為銀行辦理業務時,有時人多要排隊 ,丁○○請被上訴人直接找我,所以處理會比較快速,不 用等待」等語甚明(本院卷第55頁、第56頁),而證人與 兩造均無利害關係,現並已調任國泰世華銀行台南分行, 而非森億公司往來之成功分行,此據其陳明在卷(本院卷 第54頁),是其顯無配合被上訴人而為偏頗陳述之可能, 其上開陳述自堪憑信。參以被上訴人亦提出94年10月10日 起至13日、95年5 月2 日至30日於被保險人森億公司之上 、下班打卡記錄(原審卷第40頁及41頁)及94年11月起至 95 年4月止之薪資簽收單(原審卷第46頁至48頁)、95年 6 月起至96年5 月止森億公司員工帳戶明細(原審卷第61 頁至71頁)為證,足見被上訴人抗辯其於本件損害事故發 生時,確係受僱於被保險人森億公司等情,堪予採信。(三)上訴人雖主張森億公司與被上訴人係為領取保險理賠金, 才將薪資發放方式由現金發放改用轉帳等語,惟查:證人 甲○○亦到庭證述:「(當時為何森億公司會改辦薪資轉



帳?)我不記得大約是何時被上訴人薪資轉帳的事務,因 為森億公司之前都是採取支付現金,後來我建議謝先生改 用薪資轉帳的方式」等語明確(本院卷第55頁),是上訴 人上開主張,顯係其主觀臆測,尚難採信。
(四)按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 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此為同條第2 項所明定。其 立法意旨在於貫徹保險契約保障被保險人之意旨,避免因 保險人向與被保險人具有密切經濟上利害關係之人行使代 位追償之權,導致形同被保險人自己賠償之結果。是保險 法第53條所稱之受僱人,應自實質角度觀察判斷,至於該 受僱人是否依法投保勞工保險,則非所問。本件被上訴人 於車禍發生時,既為被保險人森億公司之受僱人,且上訴 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車輛之損害之發生,係 出於被上訴人之故意所為,依前開保險法第53條第2 項規 定及說明,上訴人即無代位請求賠償之權。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34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原審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 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葉啟洲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1/1頁


參考資料
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森億櫥櫃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