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91年度,627號
KSDM,91,交簡,627,2002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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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六二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四
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十九年、九十一年間先後四次因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罪嫌,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公共危險罪確定 在案,其中一次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年四月三十 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十五時五十分許,在 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駕駛車號ZC-五0四一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路竹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一八二一 號時,不慎自後方追撞由翁有成所駕駛之車號SR-六八五三號自用小貨車,致 該車受有損壞。嗣經到場處理警員對甲○○進行呼氣之酒精濃度測試,測得甲○ ○之呼氣每公升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三毫克,始悉上情。案經高雄縣警察 局湖內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 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五五M 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業 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應為絕 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按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 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五○MG\ DL或零點零五%)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五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一○○MG\DL或零點一%)屬 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有行政院國軍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 六八六八號函文可據。訊據被告對於右揭時、地服用酒類後駕駛上開車號之自小 客車於路上行駛之事實於警訊時供承不諱,並與被害人翁有成於警訊時指述之情 節相符,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警卷可佐,復 於酒後駕車時追撞他車,堪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履次酒後駕車,仍不知警 惕,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惡性非輕,酒醉之程



度竟高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零.七三毫克(MG/L),嚴重影響其他 用路人之安全,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顯略有悔意,及並因此而肇事,犯罪情節 非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官信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意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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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