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六一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
九二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之結果,乃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日十六 時許起至十七時止,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朋友共同飲用啤酒,在酒後客 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竟仍騎乘車牌號碼GL二─八七五號重型機車 ,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北向南行駛,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三日二十時三十八 分許,行經該路中油加油站(位於高雄縣鳳山市國光里十二鄰)前,因注意力不 集中,而撞及沿五甲一路由南向北行駛欲左轉至上開加油站加油、莊經文所駕駛 車牌號碼為ZB─二○一三號之自小客車,致該車右側前、後門部分受損,經警 於同日二十一時二十七分許施以酒精測試器測試,測出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 每公升一.○三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理 由
一、右揭酒後駕車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白承認,復經證人莊經文於警訊中指證 甚詳,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表(測定值達每公升一.○三毫克)、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高雄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在卷足資佐證,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係抽象危險犯,非實害犯,行為人客觀上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 駛,即應認有故意,而該當該罪。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 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二五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 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二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以上 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 高出七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 與判斷力障礙升高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十倍;甚而如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 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二十五倍,並認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 以上時,即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因該零點五五毫克之數值,係經由 實際偵測所得之統計值,為經驗科學上所肯定之客觀實驗數據,是以該數值作為 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不僅不違反經驗法則,且免舉證之困難。準此,若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時,應認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若數值在此之下,仍須輔以客觀事實,方可認定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並應由檢察官就此負舉證責任。
三、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一.○三亳克,依前揭說明,應已達絕對不能 安全駕駛之程度,與被告酒後是否清醒無關,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罪。審酌被告酒後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狀態,猶貿然駕車上路,致 發生車禍,雖未造成他人受傷,已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極大威脅,其犯後雖 坦承罪行,態度良好、深表悔意,然本案發生前,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曾 酒後駕車致人受傷,經移送法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九 十一年度交簡字第十四號判決書(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參,顯見被告 不知警惕,一犯再犯等情,並參以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一.○三亳克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方 百 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張 金 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