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1年度,407號
KSDM,91,交易,407,20021031,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四О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0六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V Q─九五七一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縣旗山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 經同路溪洲高幹四十二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且 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 次,且須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 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 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直路、路面乾燥 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欲超越 騎乘腳踏車沿同路同向在前之曾雙福時,因曾雙福亦疏未注意機器腳踏車在已劃 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貿然行駛在高雄 縣旗山鎮○○○路北往南方向之快車道上,致甲○○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之右側後 視鏡擦撞曾雙福之腳踏車,曾雙福因而重心不穩倒地,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 盪、後枕部頭皮撕裂傷、胸部挫傷、下背部挫傷等傷害。二、案經曾雙福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曾雙福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倒 地受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是告訴人來撞伊的車,伊沒有過失云 云。然查:
(一)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超車時 ,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且須前行車 減速靠邊或以手勢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 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 原行路線,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一第三款及第五 款定所明文。查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 稽,故認前揭規定應屬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再依當時客觀情形,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直路、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此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可按,是以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自應注意如欲超車應與前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且應 於超車前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並須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表示允讓後始 得超越,而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 原路線為是。




(二)據證人董豐源到庭證稱:「(當時開車位置?)我是開在南下內線車道,被告 當時先也是開在內側車道,我在行駛途中沒有看到右前方有腳踏車,是被告車 子前方有一台小貨車,被告想要超車,才向右行駛到外線車道。被告行駛到內 外線車到中間時,我有看到被告先採一下煞車,後來又加油門,約有一秒鐘後 ,被告又急轉向左邊:::」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訊問筆錄), 足見被告當時原係在內線車道,因欲超車而開至外側車道,在告訴人左後方欲 駛往路邊,然並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亦未鳴按喇叭或變換燈光,即 貿然由告訴人之左後方往右方超車切入,是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 明。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後枕部頭皮撕裂傷、胸部挫 傷、下背部挫傷之傷害等情,亦有重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告訴人所受 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三)告訴人雖陳稱伊沒過失,是被告駕車撞及云云。惟依本件事故現場圖載明告訴 人車輛倒臥之地點係在高雄縣旗山鎮○○○路北往南方向之快車道上乙節,有 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並為被告與告訴人所不爭,據證人陳順泰 即到現場處理之員警到庭證稱:「(《提示現場照片》本件是否是你所拍攝? )是,現場完全沒有移動過,我一到現場就先拍照。被害人也沒有移動過,就 是倒在快車道中間:::」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訊問筆錄),是依 證人陳順泰之證詞及現場照片,足徵告訴人當時確未騎在機車專用道上,而係 騎在快車道上。雖告訴人亦有未注意機器腳踏車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 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貿然行駛在高雄縣旗山鎮○○○路北 往南方向之快車道上之過失,業如前述,但告訴人之過失並不能減免被告之過 失,併此敘明。
(四)此外,復有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所檢送之現場照片八張在卷可參,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審酌被告就本 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及被告因賠償金額問題,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民事和解,然就車禍之發生,告訴人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啟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宋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張茹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忠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