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君聖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三二一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冠煜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冠煜公司)負責人, 明知民國七十八年十一月間冠煜公司成立時,其姐夫即案外人庚○曾匯款新台幣 (下同)一百萬元,作為其外甥即告訴人辛○○投資冠煜公司之款,告訴人並登 記為冠煜公司設立登記時之股東,出資額一百萬元。嗣於八十六年五月間,被告 未經告訴人同意,竟擅自委請不知情之案外人壬○○會計師,以告訴人名義偽填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持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將告訴人前開出資額變更為 其指定之案外人丁○○○所有,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 項於公文書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及 同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復按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 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則其供述固可採為判決基礎,倘其陳述 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是被害人陳 述倘無瑕疵者,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可採為判決之基礎 (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及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要旨參 照),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 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 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 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不合於此,即不能 以被害人之陳述做為論斷之證據。另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 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末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 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 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 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度台非字第十八號判例可資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嫌前揭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司出資變更登記事
項等犯行,無非以告訴人辛○○之指述、證人庚○、癸○○之證詞,及被告於八 十六年四月二日與被害人之母黃侯金花之電話錄音中內容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並辯稱:「辛○○本身是人頭股東,根本沒有出資 。包括其他的股東也都是人頭股東。庚○當時所匯的壹佰萬是要給庚○的兒子癸 ○○(辛○○之兄)購屋。匯到甲○○帳戶,侯某是我六姐,是辛○○及癸○○ 的姨媽。因為當時癸○○住在侯某家中,癸○○沒有銀行帳戶,侯某以前也有向 庚○借過錢,所以癸○○要買房屋,才用侯某的帳戶。當時的代書是由乙○○找 來辦手續。當初辛○○八十六年四月一日離開公司,他母親(黃侯金花)知道他 在公司有當人頭股東,所以他母親就叫廖侯月娥去拿辛○○的身分證及印章給我 ,叫我去更名,我就轉交給壬○○會計師去全權處理」等語。經查:(一)冠煜公司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遷址、刪減營業項目、股 東出資轉讓及修章登記變更登記等情,為被告所坦承,並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 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高市建設二字第0八六0五九0四00一號函附之冠煜 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事項卡、委託書、冠煜公司股東同意書等資料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確認無疑。
(二)被告辯稱係侯月娥將告訴人之身分證及印章交予伊辦理變更等語,雖據證人子 ○○證稱:「(你有無將他《指告訴人》的印章及身分證交給侯月娥?)沒有 」等語(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偵訊筆錄),然證人子○○與告訴人有親戚 關係,是其證詞是否屬實,尚屬可疑,且據證人侯月娥證稱:「(鄭麗娥是否 曾經將辛○○之印章交給你再轉交給被告?)是的」、「:::侯月花有打電 話告訴我說辛○○已不在公司工作,要我轉告丙○○趕快將公司辦理變更登記 給別人,不要以辛○○名義登記」等語(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偵訊筆錄) ,故此,證人侯月娥及子○○之證詞已有矛盾,是遽難以證人子○○之證詞即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核先敘明。
(三)證人壬○○於八十六年五月間辦理本件變更登記時,被告確持告訴人八十五年 七月換發之身分證正本供證人壬○○核對等情,業據證人壬○○即會計師到庭 證稱:「(要如何辦理?)要辦理出資轉讓部分,必須要將出資轉讓的股東身 分證正本及印章(當初設立時所用的印章)交給我們」、「(辦理變更登記時 ,是否需要身分證正本?)不需要。但是當初我有要求要看身分證正本,而且 我也有看到」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本件辦理變 更登記的情形?)當初主要是要辦理股東出資轉讓,我叫被告準備身分證正本 ,雖然主管機關不要求身分證正本,可是我們都會要求公司要提出,以確定他 們有得到股東的同意變更。被告拿給我告訴人的身分證確實是八十五年七月九 日換發的該張。因為告訴人只有在冠煜公司是股東,在冠伊公司沒有,是公司 小姐歸檔錯誤。我們公司留存的身分證影本原先只有一份八十年五月換發的該 張,後來因為被告拿八十五年的該張來叫我們辦理變更,所以我們才有將該張 影印留存」、「當初被告的確是交給我們八十五年這張身分證,我確認完後, 就交給小姐影印,並交代同一位小姐去辦理冠煜公司的變更登記,可能是小姐 出錯,沒有附上新的身分證,就把告訴人舊的身分證,拿去辦理變更登記,又 把新的身分證附到冠伊公司:::」、「我們是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接受委託
,所以可能是當日的前幾天被告交給我們告訴人的身分證。應該是在五月,不 可能是在該年三、四月就交給我核對」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訊問筆 錄)綦詳。雖證人鄭淑娥於第一次庭訊時係提出之告訴人八十年五月三十日所 換發身分證影本,然證人壬○○於本院庭訊後隨即提出告訴人八十五年七月九 日換發之身分證影本,是被告當時應確實是交付證人壬○○告訴人八十五年七 月九日換發之身分證辦理變更登記,否則證人壬○○為何會留存有告訴人八十 五年七月九日換發之新身分證影本?此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 有將身分證及印章交給別人,包括我母親也沒有,但是我以前尚未離開公司時 ,曾經把身分證及印章放在公司座位抽屜」云云(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 訊問筆錄)、「(離開公司後,身分證?)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我們有開一 次家庭會議,我就與我二哥(黃俊雄)一起離開公司。全部的證件、資料我都 沒有帶走。離開後約一個星期,侯月娥有拿壹包我的東西給我,裡面應該有包 括身分證。該張身分證應該是八十五年換發的那一張」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 一月七日訊問筆錄)。衡情,身分證是相當重要之證件,豈會如告訴人所稱其 將身分證任意放置於公司座位抽屜?且告訴人自稱其於八十六年四月份時即將 八十五年七月份換發之新身分證取回,惟被告係於八十六年五月始辦理股東變 更登記,且證人壬○○亦證稱其係於辦理本件變更登記即八十六年五月下旬之 前幾天核對告訴人之身分證正本,既然告訴人自稱伊未將新換發之身分證及印 章交給別人,且前揭物品告訴人亦未供稱曾遺失過,倘被告未得告訴人之同意 ,被告又如何取得告訴人新換發之身分證正本而交予會計師辦理變更登記?顯 見被告辯稱係於八十六年五月間,係經告訴人同意後由證人廖侯月娥將告訴人 將身分證正本及印章交予被告辦理變更登記等語,應屬可採。雖證人呂宥諠即 會計事務所職員到庭證稱:「(對該辛○○的身分證,有何意見?):::我 們都是會向他們拿身分證正本影印之後,拿該影本去申請,不可能拿舊的身分 證影本去申請。所以當初拿的身分證應是八十年,而非八十五年換發的該張」 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惟如前述,證人壬○○確實留 存有告訴人八十五年換發之身分證,足認被告當時交予證人壬○○告訴人之身 分證正本應非八十年之舊身分證始然。
(四)再者,縱當時被告辦理本件股東變更登記時,未經告訴人同意,然依前揭判例 要旨,倘告訴人非冠煜公司之實際出資股東,則被告所為本件變更登記,即無 損害告訴人之權益,先予敘明。雖告訴人供稱其於七十八年間有匯款一百萬元 至證人甲○○之帳戶作為投資冠煜公司之投資款,復於八十一年八月間另以其 父親庚○之名義匯款至冠煜公司帳戶,是其確有投資冠煜公司,並非人頭云云 ,然被告辯稱七十八年之匯款是甲○○為了要替庚○之子即癸○○付房款款且 八十一年匯款之一百萬元純粹是伊個人向庚○借款,此二筆款項均非告訴人投 資之款項等語。惟查:
①據證人甲○○證稱:「(庚○在七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匯款一百萬元到你帳戶作 何用途?)他是要匯給他兒子癸○○購買三民區○○街三十一巷七號之房子, 癸○○當時是和我同住在一起,庚○匯到我帳戶內,我再提領現金出來」等語 (見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偵訊筆錄),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壹佰萬元是
要用來給黃順才買房屋用,不是用來投資冠煜。十一月十七日匯入我的戶頭, 我當日先提領我自己的壹佰萬,再與廖侯月娥及乙○○一起去土銀還錢給地主 :::」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且經本院向台灣土地銀 行三民分行函查貴行己○○、戊○○就高雄市○○區○○段第三八九號土地及 建物(即證人癸○○購買之房地)向貴行設定抵押借款於七十八年十月及十一 月還款清償資料,據該行函附之還款清償放款帳卡顯示於七十八年十月十六日 己○○及戊○○確有還款一百萬元,是被告辯稱十月十六日一百萬元之匯款係 房屋價金等語,尚屬可採。
②雖據證人癸○○證稱:「(七十八年十月十七日你購買三民區○○街之房子時 錢如何付?)當時是付現金:::」、「(錢如何來?)我自己有二百多萬元 不足部分由我父親匯入我的帳戶,是匯入郵局帳戶」、「(你有無以甲○○帳 戶匯款?)沒有,我買賣房子並未使用過她的帳戶」等語(見九十年三月二十 二日偵訊筆錄)。然本院依職權函查交通部郵政總局何時起開始辦理郵局間對 匯之匯款業務,據該局函覆稱:「本局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開辦存簿儲 金窗口轉存簿業務:::」等語,此有該局九十年七月十六日管000000 00─00二號函附卷可按,依該函文,證人癸○○證稱七十八年證人庚○是 以匯款至其郵局帳戶之方式支付房屋價金云云,顯有可疑。又據證人庚○到庭 證稱:「有否於七十八年匯款癸○○?)有。我都是用甲○○的帳戶匯給甲○ ○,匯給癸○○是用匯票:::給癸○○買房子的錢,是用郵局的匯票::: 」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是依證人庚○之證詞,亦與證 人癸○○證稱證人庚○係以匯款至其郵局帳戶之方式以支付房屋價金等語不符 ,是告訴人供稱七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庚○匯款一百萬元係為投資冠煜公司云云 ,應非事實。
③再者,冠煜公司於八十一年間未辦理增資之變更登記,倘如告訴人所供稱八十 一年九月一日匯款至冠煜公司帳戶之一百萬元係為投資云云,為何渠等未要求 被告辦理增資登記或簽寫任何書面資料以確保自身權益,是告訴人所稱亦與常 情有悖。雖據證人黃侯金花到庭證稱:「(八十一年的一百萬元作何用途?) 是被告向我說公司要買賣,但缺錢叫我匯給他,不是他個人向我借的」等語( 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然依證人黃侯金花之證詞,亦未能證明 此筆匯款係告訴人投資冠煜公司之款款。故此,綜上所述,尚難認七十八年十 月及八十一年九月各一百萬元之匯款係告訴人投資冠煜公司之款項。 ④冠煜公司原股東黃峰春、許石定及乙○○皆為人頭而未實際投資等情,業據渠 等供述綦詳,證人黃峰春於偵訊時證稱:「(你是冠煜企業股東?)是。我無 出資是掛名股東」等語(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偵訊筆錄);證人許石定 於偵訊時證稱:「(你是冠煜公司股東?)是,但無出資」、「我是在侯某公 司上班,要成立公司才叫我當人頭」等語(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偵訊筆錄) ;證人乙○○證稱:「:::被告當時有成立冠煜公司,除了被告以外都是掛 名的股東,實際都由被告出資:::當初被告想要成立公司,因為湊不到人, 所以都找我們這些親戚當人頭」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訊問筆錄), 是被告辯稱冠煜公司之原始股東(包括黃峰春、許石定、乙○○及告訴人)都
是掛名等語,應非虛佞。綜上各情,告訴人供稱伊有投資冠煜公司等情,恐非 實情。
(五)另觀之錄音帶譯文內容(附於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三0二號卷內),被告亦 未坦承告訴人確有投資二百萬元予冠煜公司乙節,故難以錄音帶譯文之內容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另告訴人提出證人甲○○出據之說明函,其上記載:「一、 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丙○○、黃俊雄、辛○○、黃蜂春許石定等五人合夥成立冠 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語,然此說明函係證人甲○○所提出並非被告 所簽認,承前所述,證人黃峰春、許石定及乙○○等人確未投資冠煜公司,是 此說明函之內容應非真實,故尚難以之為告訴人確有投資冠煜公司之證據。綜 合上情,本院遍觀全卷,實查無證據證明告訴人當初確有出資二百萬元投資冠 煜公司,且被告所持之辦理變更登記之告訴人身分證又係八十五年七月新換發 之身分證,足認被告陳稱八十六年五月辦理股東變更一事係經告訴人同意所為 等語,應為真實可信,公訴人以告訴人片面指訴即認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涉 嫌偽造冠煜變更登記申請書之私文書,持向登記機關所屬公務員據以登載不實 之公司股東變更登記事項等罪嫌,尚嫌速斷,無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 ,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偽造文書等罪行,即 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無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宋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張茹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忠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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