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三О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律師
王國論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四九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被訴詐欺部分無罪。
被訴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丙○○(另經通緝)明知二人已陷於無償債能力之 狀態,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由乙○ ○以其名義以動產擔保交易法動產抵押之方式,向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 雄分公司(以下簡稱花旗銀行)以車號E4-7079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系 爭汽車)乙輛辦理抵押貸款,總價新台幣(下同)七十二萬八千八百二十元,分 三十六期付清,並約定將上開汽車停放在高雄縣燕巢鄉○○路二0號。詎二人自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即第一期起即拒繳款,經銀行通知清償或交還上開汽車, 均置之不理,並共同意圖不法之利益由丙○○將該車遷移,不知去向,致生損害 花旗銀行公司,經再三催討無著始知受騙等語,因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代理人戊○○、王集元二 人指訴甚詳,復有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各一 紙附卷可稽,且被告二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即已將車典當出質,並已由乙 ○○簽訂典當同意書,益徵被告二人早陷於無資力不能支付之狀態,竟隱瞞此事 實,仍向花旗銀行抵押貸款,事後分文不還為主要論據。惟訊之被告乙○○堅決 否認有公訴人所指詐欺犯行,辯稱:伊因同案被告丙○○債信不良而受央求以乙 ○○名義購車,並簽立車輛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及點當同意書外,未曾見過該車 ,所有款項交付及取車事宜均由丙○○親自辦理,嗣接獲花旗銀行通知始知悉未 繳款,且系爭債務業已經友人「阿文」拜託別人出面處理,將錢還清,伊並沒有 獲得利益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 判例參照。)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 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 年台上字第四九一三號判例)。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四、經查:
㈠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此為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其中所謂之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 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五一五號 判例參照)。是詐欺罪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以詐術使人交 付物品為構成要件。
㈡本件系爭汽車係由被告乙○○為買受人與業務員甲○○訂立買賣契約,並以丁 ○○為保證人向花旗銀行貸款,此經證人甲○○及丁○○分別在九十一年一月 二十三日及六月二十日到庭證述屬實,核與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 偵字第二八八五七號卷附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 契約書相符,是系爭汽車係以正常買賣方式而交付丙○○,縱使被告乙○○與 丙○○私下約定由丙○○使用該汽車並負清償責任,亦僅屬被告間內部約定, 不能拘束買賣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相對人,亦即乙○○不得對於花旗銀行主張 非借款債務人而不負清償責任,準此,花旗銀行於決定撥款前,既已針對債務 人乙○○及保證人丁○○為授信調查後同意撥款,則乙○○將汽車交由丙○○ 使用,丙○○將之典當而未依約繳款,花旗銀行自得向債務人乙○○及保證人 丁○○行使權利,而被告乙○○及保證人丁○○之擔保財產並未減損,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乙○○有何施用詐術行為,告訴人花旗銀行有何受欺罔或錯誤之情 形,是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詐欺之犯行。 ㈢綜合以上,本件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詐欺之行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至公訴意旨中涉及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罪事實,公訴人固未引用犯罪法 條,起訴之犯罪事實既有論及,本院自應予以審判,然查公訴人前指被告所涉違 反動產擔保交易法部分,業經本院前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 四八五號判決被告無罪,並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確定在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零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智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美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