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О八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農會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選偵字第六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高雄縣大社鄉農會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所舉行第十 四屆會員代表選舉中大社村選區之候選人,該選區雖為同額競選,惟甲○○為求 能拉高投票率並順利當選,乃基於對居住在同選區之有選舉權之農會會員賄選之 犯意,竟利用同鄉友人鄭清寅、鄭清泉兄弟邀集大社鄉鄉民組團前往花蓮市港天 宮進香之機會,主動出資新台幣(下同)兩萬元,於選前之九十年二月十一日、 十二日兩天中午,在台東市○○路○段二七三號「龍晶海產部」,宴請招待該進 香團成員,使之享受免費餐飲之不正利益,約使該進香團成員中有選舉權之農會 會員林水波、蘇老枝、何清人、邱長作、蘇和強、林英醮等人於二月十五日投票 日時,投甲○○一票。嗣於二月十二日進香旅遊回程途中,經檢察官指揮調查人 員攔截查獲。因認被告渉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對於有選舉權 人交付不正利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規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之所 謂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再者,犯罪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 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 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 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揭違反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對 於有選舉權人交付不正利益罪嫌,無非係以該進香團成員中林水波、蘇老枝、何 清人、邱長作、蘇和強、林英醮等人為高雄縣大社鄉農會第十四屆大社農事小組 選舉權人,被告甲○○為會員代表候選人;且該進香團成員於九十年二月十一日 、十二日兩天中午在台東市○○路○段二七三號「龍晶海產部」接受宴請用餐之 費用總計兩萬元,係由被告甲○○所出資,又該進香團團員邱勝治於調查中陳稱 :「前述旅遊活動原來應該是由我太太王秀雲的名額,因為我太太是農會會員, 而我不是會員,我太太不願出門,所以由我參加,‧‧‧鄭清寅兄弟邀請我們去
旅遊,理由是到花蓮港天宮進香,實際上是要大家於大社鄉農會會員代表選舉時 支持甲○○」等語,團員即農會會員蘇老枝於調查及偵訊時陳稱:渠等乘遊覽車 要前往花蓮前,甲○○曾向其表示這次農會代表是同額競選,大家都可以當選, 但怕票數太難看,希望其能投票支持他等語,足見被告藉由該次進香旅遊行程之 機會對於農會會員進行請託賄選等情為其論罪之依據。惟按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 一第二款之對於有選舉人交付不正利益罪,須以行為人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 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始足當之,而此構成要件事實 之有無,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係高雄市大社鄉 農會第十四屆會員代表選舉中大社村選區之候選人,並有參與進香團活動之情事 ,惟堅決否認有何賄選之犯行。經查:
㈠上開進香團成員中林水波、蘇老枝、何清人、邱長作、蘇和強、林英醮等六人 為高雄縣大社鄉農會第十四屆大社農事小組選舉權人,被告甲○○為會員代表 候選人之事實,為被告及林水波等人所不否認,並有高雄縣大社鄉農會第十四 屆大社農事小組會員代表候選人名冊及選舉人名冊附卷可稽。 ㈡右揭進香團成員於九十年二月十一日、十二日兩天中午在台東市○○路○段二 七三號「龍晶海產部」接受宴請用餐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並經進香團成員 林水波、謝榮三、吳志明、謝金龍、鄭文瑞、鄭清寅證述在卷屬實;又該兩次 用餐費用總計兩萬元係由被告甲○○所出資之事實,業據證人林水波於調查及 偵訊中證稱:「(問:前述九十年二月十一日及二月十二日中午二次在龍晶海 產部用餐,係由何人代訂?費用如何支付?)前述九十年二月十一日及二月十 二日中午二次在龍晶海產部用餐,是由我向該餐廳老闆事先預定的,每次五桌 ,每桌二千元,兩天的午餐費用共二萬元,由我於十二日在該餐廳用完午餐後 ,以現金一次支付給該餐廳老闆」、「(問:前述支付龍晶海產部二天午餐餐 費二萬元,係由何人交付給你?)是甲○○昨(十一)日晚上在花蓮市美琪大 飯店交付給我的」等語綦詳,證人鄭清寅證稱:「我等於九十年二月十一日及 十二日前往花東進香旅遊,兩天中午在龍晶海產店用餐,各席開五桌,餐費由 林水波或甲○○支付,但確實餐費多少我並不清楚」等語,則被告出資兩萬元 ,於九十年二月十一日、十二日兩天中午,在台東市○○路○段二七三號「龍 晶海產部」,宴請招待該進香團成員乙節,應堪認定。 ㈢然查,上開進香團成員中有選舉權之農會會員即證人林水波、何清人、邱長作 、蘇和強、林英醮、蘇老枝等人,雖均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中及 偵查中證實接受招待飲宴,惟上開證人既已明確證述被告於席間或前後未曾提 及或要求彼等於農會代表選舉時為一定之行使(投票予被告),已難認被告宴 請招待彼等係約使彼等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行為,而證人蘇老枝於調查時固 陳稱:渠等乘遊覽車要前往花蓮前,甲○○曾向其表示這次農會代表是同額競 選,大家都可以當選,但怕票數太難看,希望其能投票支持他等語、於偵查證 稱:「(問:甲○○有叫你們投票給他?)沒有,他只說要出去投票,不要投 得太難看,要投得好看一點,時間是九十年二月十日說的」等語,惟同時亦陳 稱:不了解整個活動的錢由何人支付等語,則蘇老枝既於接受招待時並未知悉
真正出資之人係被告,其後被告亦未再於投票前,向享受免費餐飲之有選舉權 人拜票,即難認被告招待餐飲於客觀上與選舉有對價關係。況參以進香團之成 員共四十七人,僅有林水波、何清人、邱長作、蘇和強、林英醮、蘇老枝等六 人係同選區之有選舉權之農會會員,亦徵被告宴請招待者,並未特定同選區之 有選舉權人,難認上開宴客約林水波、何清人、邱長作、蘇和強、林英醮、蘇 老枝等六人於農會代表選舉時為選舉權之一定行使,而有選舉行賄之不法情事 。
㈣上開進香團團員即證人邱勝治於調查中陳稱:「前述旅遊活動原來應該是由我 太太王秀雲的名額,因為我太太是農會會員,而我不是會員,我太太不願出門 ,所以由我參加,‧‧‧鄭清寅兄弟邀請我們去旅遊,理由是到花蓮港天宮進 香,實際上是要大家於大社鄉農會會員代表選舉時支持甲○○」等語,然依其 上開供述,亦不能直接證明被告對有選舉權人王秀雲或對林水波、何清人、邱 長作、蘇和強、林英醮、蘇老枝等六人賄選。
㈤第十四屆會員代表選舉期間,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實施監聽結果,錄 得林水波於九十年二月六日與鄭清寅於電話中對話,林水波稱:「我和"英陸 仔"(即被告甲○○)在商量,某廚師不錯,要去的那一天五桌,回來也是五 桌,這些我們要來發落」,惟細繹上開電話監聽紀錄內容文義,僅能證明其二 人有談論宴請招待情事,亦不能遽斷被告提供二萬元之餐飲費用宴請招待,其 有以提供免費餐飲之不正利益而約農會會員投票支持之犯意。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違反農會法之對於有選 舉權人交付不正利益犯行,被告尤不負自證無罪之責。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郭 佳 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仕 興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