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3939號
KSDM,90,易,3939,2002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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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九三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七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戊○○與甲○○(甲○○部分因前案竊盜犯行業經法院判決 確定,且與本件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另經檢官為不起訴處分)基於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夜間十時起,迄翌 日即三月七日凌晨五時許止之某時,持足以破壞汽車門鎖及電線之客觀上足以供 凶器使用之不詳工具,以破壞汽車車鎖、電線之方式,在高雄市旗津區○○○路 六二巷七號前,竊取丁○○所有之車牌號碼XV—七八六七號小貨車,得手後供 己作為交通工具之用。嗣於三月七日凌晨五時許,因戊○○、甲○○將該小貨車 停放在高雄市旗津區○○○路接近旗津國中之路旁,而欲將一輛重型機車綑綁於 貨車上時,為路過警員發現狀似可疑,正欲趨近查證,戊○○、甲○○竟當場棄 車逃逸無蹤,隨後為警員於該貨車內發現遺留有行動電話一支,以及健保卡、金 融卡等多張,復發現所起獲之健保卡、金融卡有部分係九十年三月二日另案被害 人庚○○在高雄縣橋頭鄉遭搶之贓物,始循線得知該小貨車係丁○○遭失竊之物 。因認被告戊○○與甲○○共涉犯刑法加重竊盜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 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必須顯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始足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著 有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 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事實相 符,非僅以所引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 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性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不 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做為論斷之證據。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О五號及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 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 號判例足參。亦即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 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 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 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 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 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三、本件訊據被告戊○○堅詞否認有與甲○○於右揭時、地以不詳工具竊取被害人丁 ○○自小貨車之事實,辯稱案發當時人在家裡,是被告甲○○跑到他家,告訴他 被警察追才知此事等語。經查:
(一)本案查獲之經過情形,據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中洲派出所員 警丙○○到庭結證:「當天凌晨三、四點,我和同事路過案發地點,看見 有一輛小貨車,上載二輛機車,並有二個人在上面綑綁機車,我們準備上 前盤查,那二個人就跑給我們追。後來沒有追到,也沒有看清楚那二人的 長相,因為當時天色昏暗。我們在小貨車上面蒐集相關事證,把這些資料 移轉給分局的刑事組去偵辦。」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筆錄) 。復有丙○○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撰寫的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按(見警訊 卷第二二頁)。是依證人丙○○之證詞,並無法證明當天在場之人係被告 與甲○○。又當時在自小貨車上,共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因上開物品中 除編號一為被害人庚○○所有之外,因分屬甲○○之母或兄,以及乙○○ 所有,鼓山分局刑事組乃分別傳訊甲○○及乙○○等人,因甲○○於警訊 中供稱,自小貨車係伊叫被告去借來的,警方乃在未傳訊被告之情形下, 逕將被告連同甲○○一併移送偵辦。嗣於偵查中,仍未傳訊被告到庭,而 僅依據甲○○及乙○○之說詞,逕將被告提起公訴。 (二)惟查,證人即員警丙○○於本院審理中已結證:當天因為天色昏暗,根本 無法看清楚當時在小貨車旁兩人之長相,已如前述。再觀之當時小貨車上 所遺留之物品,除附表編號一之物,為共同被告甲○○向被害人庚○○竊 取所得外,其餘物品,則分別屬共同被告甲○○及案外人乙○○所有。並 無被告所使用之任何物品遺留於該自小貨車上。又案外人乙○○對於其所 使用之手機為何遺留在自小貨車上,固於警方傳訊時,向警方供稱:「九 十年三月六日早上六時許,綽號“老得”本名叫甲○○和甲○○的朋友, 以前甲○○在屏東監獄同房,綽號“十一支手指”到我住處,叫我和他們 二位一起出去,我說我要睡覺,我起床後才和他們聯絡,甲○○說沒有手 機要如何聯絡,我說我所有易利信手機拿去用使用。」等語(見九十年四 月十二日警訊筆錄)。惟共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向周 倉吉借手機時)沒有(邀他一起外出),我是自己一個人到乙○○家。」 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日筆錄)。乙○○稱甲○○有邀同他一起外 出,惟甲○○則稱沒有邀乙○○一起外出;另乙○○稱當時是甲○○和被 告二人一起來找他,惟甲○○則稱是自己一個人去找乙○○。兩人對於借



用手機情節之供述,有明顯之差異。從而乙○○供稱係將手機借予甲○○ 使用,才會將手機遺留在自小貨車上等情,自難令人採信。是依現場之證 據來看,最具竊取該自小貨車之嫌疑者,應係共同被告甲○○及案外人周 倉吉。
(三)又被告辯稱:那段期間,伊正在大理石工廠工作,每天下班就回家等語( 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筆錄)。經本院隔離訊問證人即被告之父陳 啟禎,證人亦證稱:「(問:那段期間戊○○在做什麼工作?)大理石工 廠。」「(問:戊○○下班後是否都有回家?)有的,下工後每天都會回 家。」等語(見本院同日筆錄),經核與被告供稱之事實相符。倘被告當 時有正當之工作,且下班後均每天回家,應無其他多餘之時間及精力,在 深夜夥同甲○○外出竊盜。另被告又辯稱:案發當天早上,甲○○跑到他 家找他,伊有叫計程車讓他回去,此事其父己○○亦知情等語。惟經本院 訊問證人己○○,雖答稱:沒有印象(見本院同日筆錄)。惟查甲○○前 往找被告是一偶發事件,且事隔約一年半,以證人五十五歲之高齡,答稱 不復記憶,尚屬合理而可得接受之範圍。是依上開所述,被告之供述與證 人證述之情節堪稱大致相符,從而被告此部分之辯解應可採信。 (四)再則乙○○於警訊中亦不諱言,伊和共同被告甲○○係仁武國中同學,顯 見其二人相當熟稔。且一般手機之通話費用均相對昂貴,若非交情甚篤, 豈有輕易借予他人使用之理。足以證明,共同被告甲○○與乙○○交情匪 淺。再參以乙○○及甲○○係分別於九十年三月七日案發後之四月十二日 、五月八日,始分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此一期間,並無被羈押或禁見之 處分,自有可能為相互迴護對方而勾串證言。再參以前開甲○○與乙○○ 說詞互為矛盾之情形,及其他之情況證據,應認甲○○及乙○○方為當天 在自小貨車現場為警方人員所發現之二名嫌疑犯,最屬可能。四、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涉嫌竊盜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 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竊盜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依首開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曾吉雄
法 官 高英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雯琪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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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查 獲 物 品 │ 所 有 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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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健保卡三張、誠泰銀行信用卡、華南銀行金│庚○○(甲○○於九十年│
│ │融卡、匯通銀行金融卡各一張 │三月二日竊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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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台灣中小企銀金融卡一張、車號LED─九│呂柯玉珍(甲○○母親)│
│ │八九號機車一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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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第一銀行、土地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金│呂崇維(甲○○哥哥) │
│ │融卡各一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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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易利信手機一支 │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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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