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3760號
KSDM,90,易,3760,2002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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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六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七八號)及移送
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明知經濟狀況不佳,已無 支付會款之能力,竟謀「以債養債」之方式解決債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在高雄市市○○路二三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義警大樓 ,召募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互助會一會,連同會首共二十八會,並自任會首 。該會於每月二十五日開標,另於每年三、七、十一月加標一次,並於十日開標 ,致丁○○、乙○○、戊○○、己○○等人陷於錯誤而允諾入會,並如數交付頭 期會款,共詐得二十七萬元,甲○○並接續於每月之開標日後,向尚未標取會款 之會員收取會款,每次均詐得數十萬元。嗣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開標後,甲 ○○見無法掩飾犯行,即宣告止會。經會員查證後,發現有會員丁○○、乙○○ 、戊○○、己○○、呂銀吉、郭有明、程懷屏等人未收取或未收足會款,且金額 高達數百萬元,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材 罪嫌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 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 三00號判例參照),易言之,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 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六號判決要旨參照)。且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 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O號判例) 。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 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 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 付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 ,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開犯嫌,係以告訴人乙○○、戊○○、己○○、丁○○ 指訴、證人呂銀吉、郭有明之證詞均表示未收取或未收足會款等語及卷附互助會 單一份為據,並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已將收取之會款,用以清償他筆債務,且應 給付會員程懷屏二十餘萬元,惟只給付十一萬元等語,推認被告於召募上開互助 會時,早已負債纍纍而陷於無資力狀態,其仍召募互助會,謀圖「以債養債」方 式渡日,被告其對於積欠之會款,其主觀上有不法意圖等情為憑。訊據被告何炎 成對於召集上開互助會並積欠告訴人乙○○、戊○○、己○○、丁○○、證人呂 銀吉、郭有明等會員全部或一部會款之事實坦認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 ,辯稱:伊召集互助會時並無經濟情況不佳之狀況,亦無意詐騙告訴人等會員, 因遭人倒會一百餘萬,造成利息壓力沈重,才會付不出會款,又因向部分會員借 用一部份之會錢,致伊每期均須支付大量會款,且未及時停會,才使情況惡化等 語。
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召集上開互助會,期間並未依約準時給付 會員全部或一部之會款之事實,固據被告自承不諱,且經告訴人乙○○、戊○ ○、己○○、丁○○指述及證人呂銀吉、郭有明證述明確,並有互助會單、支 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一份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然被告於召集互助會收取會 款時,是否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之行為,尚難據以認定,合先敘明 。
(二)上開互助會原始會單雖記載為三十一會,然因案外人賴滄洋楊明美、莊訓卿 表示不願參加,故減少為二十八會等情,業經證人賴滄洋楊明美於偵查中結 證明確(偵卷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且有原始及修正後會單三份 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尚難以前後二份會單人數不符,認被告有施用詐術 之行為。
(三)本件互助會始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預定於八十九年十月終結,惟被告提早於八 十九年九月宣布止會,此有會單附卷可參,並經被告自承在卷。證人即會員丙 ○○到庭結證稱:「(問:有無跟過被告的會?)只有跟過一次,是在八十七 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的那個會」、「(問:何時標到?)總共是二十八會,我好 像是在十幾會時標到款項有全部拿到,是在三日內就拿到的」等語(本院九十 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而本件會員陳長淵吳錦坤許秋煌劉添元孫作儀、施明章、梁順容等人,均已得標並按時或分期自被告取得應得會款 ,會員鍾權有尚未取得會款亦僅二萬元等情,有卷附告訴人所提「關係人一覽 表」一份及本院查詢登記表五份在卷可參(被告不爭執上開文書之使用);而 上開依約取得會款之會員得標時間,分別係在八十八年五月(丙○○部分)、 同年六月(吳錦坤部分)、同年九月(許秋煌部分)、同年十月(劉添元部分 )、同年十一月(鍾權有部分,尚欠二萬元)、八十九年一月(施明章部分) ,此觀告訴人戊○○所提會單之部分記錄自明(偵卷告訴狀附件),綜合上開 事證,被告所辯然伊自八十九年初起,始有拖欠會員會款之情,尚非全無可採 。而被告雖有拖欠會員會款之情,然其情事既係發生於上開互助會進行逾半數 會員後始發生,是否能謂被告於召集互助會之初即無支付會款之能力,顯非無



疑。
(四)再者,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本件互助會召集前後,雖屢有支票之退票記錄, 然均經註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因支票號碼000000000號,以土地銀行前 鎮分行為付款人,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退票後,始遭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 ,此亦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在卷可參,是被告經公告拒 絕往來之時間既在上開互助會召集一年以後,則亦難據此推斷被告於召集互助 會時已陷於無支付會款之能力。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召集互助會時,既非無支付能力之人,而所召集之互助會亦 正常進行約半數後,始發生部分或完全未支付之情況,自難認為被告係在無支 付能力下召集互助會,更不能據此推論被告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並施以詐 術取得會款,自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材罪之構成要件有別。況 依告訴人四人於本件偵、審中,均未敘及被告於召集互助會或標取會款時,有 何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行為,僅一再強調被告事後如何拖欠應 付款項、欠缺解決誠意等語,足認本件純屬互助會債務之民事糾葛,應循民事 程序解決,始為正途。
五、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犯嫌,雖非無據,然依卷內證據實不足以證明被告於 召集互助會及標取會款時,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之行為,自不能以被 告事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回溯推認其召集互助會係基於詐欺犯意為之。此外, 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本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六、被告經公訴人起訴部分既經判決無罪,則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部分(九十一年偵 字第二五九號),即與起訴部分不生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未經起訴,本院不得加 以審判,此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查辦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俊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 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啟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語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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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