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九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單文程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九0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自八十七年六月起,受僱於高雄市○○○路十六號三樓港都花視聽社,擔 任業績常董工作,負責為公司向顧客收取消費款,並從中抽取佣金,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將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向顧客陳月里收取之新台幣( 下同)三萬一千七百元;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向顧客乙○○收取之二萬四千元;八 十八年九月八日向顧客洪至舜收取之一萬八千二百元;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向顧 客蔡玉山收取之八千三百元,總計八萬二千二百元侵占入己私用,未交還港都花 視聽社,嗣經港都花視聽社向顧客詢問後始知上情。二、案經港都花視聽社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港都花視聽社代表 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本票影本五紙附 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多次業務侵 占行為均時間密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 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以被告侵占顧客乙○○及陳月里之犯行提起公訴, 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即於全部,本件被告丙○○侵占顧客洪 至舜、蔡玉山之犯罪行為,與前揭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 自應併予審判。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挪用業務上所得款項,未向公司陳明,然 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一份在卷可按,且參以被告現有工作,尚有母親需照顧之情,經此偵、審程序,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 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至告訴意旨就被告收取之三十三萬三千七百元而另以發票人黃魏金枝,付款人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由被告背書支票六紙交付告訴人以為抵償部分, 此據告訴狀第九行所稱「被告向告訴人諉稱上開收取之現金款項伊有急用先行挪 用」而另以支票抵償之意旨觀之,此部分之行為與本件業務侵占之方法不同,其 因業務收取之款項是否因告訴人同意收受支票而變更為消費借貸關係,亦需尚待 調查,而此部分未經提起公訴,亦難認與前揭起訴部分有連續犯關係,自不在本 案審判範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智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美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廿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