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
被 告 辛○○
壬○○
丁○○
乙○○
(冒名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三三號、第一六
九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辛○○、壬○○、丁○○、丙○○均無罪。
乙○○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辛○○明知車號PB-9229號自用小客車係庚○○於民國八十七年七 月二日十八時二十分許,在高雄縣大社鄉○○村○○路三號前所竊得之贓物, 竟向被告戊○○(另經通緝中)以新台幣(下同)六十三萬元之價格買受使用 。
㈡被告丙○○基於概括犯意,明知車號UN-6938號及YT-6543號自 用小客車均為庚○○竊得之贓車,先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三四八號所經營「上員汽車商行」,居間介紹被告甲 ○○、丁○○二人以三十萬元價格買受車號UN-6938號自用小客車;又 於同年月二十一日零時三十分許,居間介紹被告甲○○、丁○○及壬○○等人 ,再以三十萬元之價格買受車號YT-6543號自用小客車,而分別從中抽 取二萬元及一萬元之利潤,而被告甲○○、丁○○及壬○○等人亦明知上該二 車為贓車,而共同出資予以買受。
㈢被告丙○○明知車號J5-1899號及VC-6266號自用小客車均為庚 ○○所竊得之贓車,由於八十七年七月五日上午及同年月十六日下午,以十二 萬元之代價,予以買受等語,因認被告辛○○、丙○○、甲○○、丁○○及壬 ○○等均涉有故買贓物罪嫌,而被告丙○○另涉有牙保贓物罪嫌。二、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前揭犯行,係以前揭犯行業據證人(起訴書誤為被告)庚○ ○於警訊及偵查供陳明確,且有贓物領據八紙附卷,而被告辛○○既知車號PB -9229號自用小客車無車籍資料而予以買受,焉能諉不知該車為來路不明之 贓車?被告壬○○、丁○○係與被告乙○○共同出資南下向證人庚○○買受贓車 ,為庚○○所證述,且買受車輛時間均在晚上凌晨前後,苟係為收取賣車款項, 僅可於白天聯繫,何必凌晨出動?被告丙○○本身以經營中古車買賣為業,庚○ ○竊得之車輛如欲烤漆改裝,僅可自行前往車廠,何可能委由丙○○烤漆為主要
論據。惟訊之被告均堅決否認有贓物犯行,㈠被告辛○○辯稱:車號PB-92 29號自用小客車係以六十三萬元價格向戊○○買得,先付十五萬元現金,其他 分二十四期繳納,戊○○曾提示行車執照,上面車主是林明成,戊○○只說車主 會和伊見面,伊不知是贓車等語。㈡被告壬○○辯稱: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 日二十二時許,因向丙○○收取車款未果,隨即返回台中接待友人,豈能分身二 地向庚○○購買車號YT-6543號自用小客車,而伊經營大正汽車商行,白 天需看管店內營收,只有夜間才有閒隙南下,本件係因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丁 ○○所有之BMW525自小客車售予丙○○時,只收取定金一萬元,屢次向丙 ○○催討,均無消息,而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中午,丙○○電話聯絡伊稱與乙 ○○一同南下,將給付部分車款所致,伊並無故買贓車之犯行。㈢被告丁○○辯 稱:伊係要向丙○○收取車款,並未向庚○○買車等語。㈣被告丙○○辯稱:車 號J5-1899號及VC-6266號自用小客車係庚○○委託伊向熟識保養 廠烤漆,況且該二車輛並無車牌,又未提供過戶所需車籍資料,被告豈會購買? 證人庚○○並未明述被告如何明知其買賣贓車,所述曾收取被告交付十二萬元之 贓車車款,並無依據,另外,因為乙○○要買車,所以庚○○與乙○○要伊幫忙 聯絡,庚○○說他有車要賣,要伊聯絡壬○○,透過壬○○聯絡乙○○,並在伊 店外進行交易,伊不知成交車價,僅事後庚○○給予紅包共三萬元,並無公訴人 所指犯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 判例參照。)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 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 年台上字第四九一三號判例)。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四、經查:
㈠被告辛○○部分:證人庚○○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到庭證稱:被告辛○○並不 知道車號PB-9229號自用小客車是贓車,戊○○說他有朋友需要一部車 ,要伊幫忙弄一部車,詳細情形戊○○才清楚,伊先將車子賣給戊○○,事後 才知道他將車子賣給辛○○,當時有換過車牌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五月三日 、九十年一月三日詢問筆錄),又再同案被告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 在檢察官偵訊中亦供稱,庚○○沒有說要賣多少錢,提示給被告辛○○看的行 車執照是放在車上的等語(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 八三三號卷第六至七頁),準此,被告辛○○辯稱買受車號PB-9229號 自用小客車時,戊○○曾提示行車執照等語尚非虛妄,證人庚○○亦證述並非 直接將車售予辛○○,公訴人所稱「苟該車非其向庚○○買受,何可能擅自出 賣?另辛○○記明知該車輛無車籍資料猶加買受,焉能諉知不知該車為來路不 明之贓車?」等語均為推測之詞,且以被告辛○○與出賣人戊○○係有相熟之
情,經其告知另有車主會面之情,尚難認被告辛○○已明知該車為贓車而買受 ,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㈡被告壬○○、丁○○部分:證人庚○○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檢察官偵訊中固稱 車號UN-6938號及YT-6543號自小客車係乙○○、壬○○、丁○ ○三人共同出資購買的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三三號卷內第五十五 頁背面),然證人庚○○先於偵查中證稱伊不認識丁○○乙節(見八十七年度 偵字第一六八三三號卷第五十五頁),又於本院審判中改稱我當時賣車是與乙 ○○接觸,車是賣給乙○○,各以三十萬元賣出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四日 審判筆錄),而被告丙○○亦供稱:是伊向丁○○買車,並居間介紹乙○○向 庚○○買車,壬○○有沒有買,就不知道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 日審判筆錄),準此,公訴人係以證人庚○○證詞為證據,認被告丁○○、壬 ○○、乙○○共同出資購買贓車,然證人庚○○證詞反覆,已如前述,而公訴 人並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證人庚○○何一證詞可信,至於公訴人所稱「苟係為 收取賣車款項,僅可於白天聯繫,何必凌晨出動?」等語涉及個人時間運用, 係推測之詞,是單以庚○○之證詞尚難認被告丁○○、壬○○確有故買贓車之 犯行。
㈢被告丙○○部分:⑴故買贓物部分:證人庚○○初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警 訊時陳稱車號UN-6938號及YT-6543號以十二萬元價格售予被告 丙○○,嗣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偵查中供稱賣十萬元(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 六八三三號卷第十一頁、第五十六頁),金額已有不同,另證人己○○到庭證 稱:「有一台紅色變白色的BMW,車號J5-1899的車要烤漆,但做到 一半警察來查走了,維修費用是一萬五千元,這是低價,我要被告向客人收一 萬八千元,被告初時是向我說客人要做烤漆的,之前我們就有這樣在配合,( 問:被告的車行有無做烤漆工作?)沒有,他的車都是我在做比較多」等語( 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詢問筆錄),是被告丙○○確有委託證人己○○ 烤漆,至於前揭車輛是否為被告丙○○買受後自行烤漆或受庚○○委託而烤漆 ,則未見公訴人提出證據證明,而證人庚○○證稱已收取十二萬元車款,此為 被告所否認,公訴人就此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證人所述為真,再參以被告庚 ○○證詞前後不一,其是否售車而收取款項,實有待商榷。⑵牙保贓物部分: 證人庚○○初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警訊時陳稱丙○○從中抽取二萬元及一 萬元等語,後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檢察官偵查中陳稱丙○○抽二萬元,另一部 也是抽二萬元(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三三號卷第十一頁、第五十六頁) ,就金額部分已有不同,又證人庚○○分別於本院九十年一月三日、七月四日 到庭證稱:都是他們先跟我講他們要車,才問我有沒有車子可以讓他們買,我 才去偷車給他們,該二部車是伊放在丙○○處要賣的,本人在丙○○的店外面 賣的等語,準此,被告固有收受證人庚○○於出售贓車後所給予之金錢,然依 前揭證人所言,贓車買賣均由買方要求,始偷車出賣之方式,被告丙○○有無 居間介紹買賣贓車,以證人證言尚難遽得推之,而被告丙○○與證人均陳稱係 由被告丙○○聯絡壬○○,由壬○○再聯絡乙○○,以此而言,被告確有幫助 聯絡之情,然被告是否知悉係庚○○買賣贓車,此僅有證人庚○○證稱被告丙
○○知悉其買賣贓車,惟其如何知悉,是否明示或暗示抑或主觀認知則未陳明 ,再參以前揭證人證言屢屢反覆,其可信度已有疑問,而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被告丙○○確知悉贓車買賣而有牙保贓物之犯行。 ㈣綜合以上,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有罪,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有故買贓物或牙保贓物之行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法應諭知無罪之判 決。
五、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警訊時及檢察官偵查中均冒用甲 ○○之名義應訊,經本院審理時經通緝始發現甲○○本人並無應訊(見本院八十 八年五月三日詢問筆錄),復以被告乙○○于警訊時所蓋指印送鑑定發現與甲○ ○本人庭印指紋不同,與乙○○指紋卡右拇指指紋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刑紋字第六七四七號函附卷可稽,再經本院提示乙 ○○口卡照片予被告丁○○、丙○○均確定應訊者係乙○○,非甲○○,是檢察 官起訴對象係乙○○,而非遭冒名之甲○○。而被告乙○○業於九十年八月二日 因交通意外死亡,此有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台灣南投地方法 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偵訊筆錄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六、公訴人另就其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九四號、第二六一一三號、第二七三四四 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四一0號聲請本院併與審判, 然本院認前揭起訴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是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既 未經起訴,又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另由公訴人為妥適處理,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智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美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