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訴字,91年度,19號
KSHV,91,重訴,19,2002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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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九號
   原   告 乙○○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本院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一號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九十一年度交附民字第四五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台幣叁拾陸萬叁仟肆佰柒拾貳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考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係千百利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之營業 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上午七時二十 五分許,駕駛車牌TJ-九五六號營業大貨車,沿高雄縣湖內鄉由東向西行駛, 行經湖內鄉○○路三之六號前,疏未注意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大型車除超越同 一車道之前車或準備左轉外,均不得在內側車道行駛,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貿然行駛於內側快車道,且未注 意車前之人車動態。適有被害人即伊二人之子蘇奕瑞駕駛J五-七五四八號自用 小貨車,行駛在被告之前方,詎被告發覺時閃煞不及,其所駕營業大貨車左前方 保險桿及左前大燈處,撞及蘇奕瑞駕駛之小貨車右後車尾處,蘇奕瑞之小貨車受 撞後向左前方滑行,駛入和平路由西向東之內側快車道,遭對向不能注意而無過 失之訴外人陳樹宏所駕之自用小客車,閃避不及而撞擊翻覆,致蘇奕瑞受有顱部 骨折合併水腦、腦膜炎等傷害,陷入重度昏迷,經送醫後延至八十九年九月十日 十二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被告前開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九 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被告顯有過失致人於死 之侵權行為。伊二人分別為蘇奕瑞之父、母,分別受有蘇奕瑞應負扶養費之損失 ,各為新台幣(下同)六十九萬零二百七十四元、七十二萬五千二百八十二元; 及伊二人精神上驟遭喪子之痛,身心至為悲痛,亦應由被告賠償慰撫金各五十萬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一百十九萬零二百 七十四元,原告丁○○一百二十二萬五千二百八十二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伊因本件車禍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



  月,並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伊對該刑事判決無意見,但原告二人所請  求之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過高,伊沒有辦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右揭時、地擔任大貨車司機,駕駛營業大貨車,原應注意在雙向 四車道行駛時,大型車除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或準備左轉外,均不得在內側車道 行駛,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狀況及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駕駛大貨車貿然 行駛於內側快車道,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閃煞不及,撞及同向在前行駛由原 告之子蘇奕瑞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而肇事,致蘇弈瑞受有前開傷害,送醫不治死 亡,被告確有過失,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 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一號被告甲○○業務過失致死案歷次相驗、警 、偵、審卷及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0一九號刑事判決核閱無訛,並有 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二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 十二條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二人分別為被害人蘇奕瑞之 父、母,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被告既因過失致被害人死亡,原告依前揭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茲就其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左 :
㈠扶養費部分:原告乙○○丁○○分別為被害人蘇奕瑞之父、母,依民法第一千 一百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被害人對原告二人即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又乙○○雖 有土地及建物,惟除供自住使用之房屋外,餘均為農地,丁○○所有之土地亦為 農地,而乙○○係九年十一月十一日生,丁○○係十年三月二十四日生,有戶籍 謄本在卷可按,二人均年高八十歲以上,無力繼續耕作,所有農地均已荒蕪,且 原告二人需依賴孫兒扶養始能維持生活等情,為原告所陳明,被告亦未爭執,參 以原告二人之年度所得,均係農會、郵局之存款利息,且每年數額甚微,本院認 其確已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法定扶養之權利。而依被害人蘇弈瑞死亡時之八十 九年內政部統計之簡易生命表,原告二人各尚有餘命七.一一年、七.五二年, 茲原告二人均請求七年之扶養費,應予准許。再依原告主張之八十九年度綜合所 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七十歲以上直系血親尊親屬部分每年為十一萬一千元計算 ,原告二人均請求一次給付,自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二人各 得請求六十八萬零八百三十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11,000×6.0000000=680,8 30}。又原告乙○○丁○○之子女除被害人蘇奕瑞外,尚有蘇梅香蘇素玲二 人,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提出戶籍謄本存卷可按,平均分擔扶養義務之結果, 原告二人各得請求二十二萬六千九百四十三元。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二人為被害人蘇奕瑞之父、母,被害人蘇奕瑞(三十四年 一月十日生)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正值壯年,原告二人於八十高齡驟遭喪子 之痛,精神自是痛苦萬分,終身難以平復,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堪予認定。查



審酌原告乙○○國中肄業,前務農現已退休,目前無業、無收入,有農地、房屋 等不動產,八十七年度所得三筆共計八萬九千零三元,八十八年度所得三筆共七 萬一千七百三十三元,八十九年度所得三筆共計七萬六千六百十五元;原告丁○ ○高中畢業,係家庭主婦,現無收入,有土地一筆,八十七年度所得三筆共四萬 零一百二十元,八十八年度所得三筆計四萬一千二百三十四元,八十九年度所得 三筆共計三萬五千八百四十六元;被告甲○○國中畢業,從事零工為業,並無不 動產,八十七年度二筆所得共計二十五萬二千元,八十八年度所得一筆十七萬四 千元,八十九年度所得二筆共十三萬三千元等情,有兩造之財產清單及所得資料 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經濟能力狀況及原告年歲已高,遭 受喪子之痛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各五十萬元,均屬適當。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 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而 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分向限制線係 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是汽車在劃有分向 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或轉彎甚明。查被害人蘇奕瑞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 在駕駛執照註銷期間,此有汽車駕照基本資料一份附卷可稽,被害人係無照駕駛 ,足堪認定。再者,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乃屬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路面劃有分向 限制線,且該分向限制線在交岔路口並未中斷,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則車輛不 得跨越對向車道行駛、不得迴轉,亦不能在該交岔路口跨越分向限制線而左轉, 被害人蘇奕瑞疏於注意,無照駕駛,在禁止跨越路段違規左轉,致遭被告自後追 撞,並因此受傷、死亡,故被害人蘇奕瑞無照駕駛,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道路違 規左轉,及被告甲○○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大型車未依規定行駛外側快車道,同為 肇事原因等情,堪予認定,並有中央警察大學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九十)校科字 第九00四三四四號函所附鑑定報告存卷可按,且經本院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 二一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堪認被害人蘇奕瑞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 ,至為明確。本院依本件肇事情況,認被告及被害人蘇奕瑞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各應負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方屬妥適。從而,依上開過失相抵之規定,原告 得請求之金額各為三十六萬三千四百七十二元{(226,943+500,000)÷2= 363,472,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二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三十六萬三千四百 七十二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又原告勝訴部分,不得上訴第三審,依法不得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均不生 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
~B1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B2   法官 張明振
~B3   法官 徐文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黃一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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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利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