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訴易字,91年度,47號
KSHV,91,訴易,47,2002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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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易字第四七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甲○○○(甲○○○部分業經原審另案判決確定),因 與原告土地糾紛舊怨,而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一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在高雄縣 大社鄉○○路一0八巷一號前,夥同另一名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聯手毆打原告 ,致原告受有左前額浮腫、左眼角浮腫、右面頰浮腫併一小出血點、前胸多處紅  斑、右小腿浮腫併壓痛等傷害。原告因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三  十八萬元,並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五十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八十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毆打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與訴外人甲○○○共同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上  開傷害等情,雖為被告否認,惟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八六號傷  害案件刑事卷證,在該刑事案件中:
㈠證人許元能於偵查中證稱:「(九十年三月十一日上午九時五十分有打電話予丙 ○○﹖)我見甲○○○與邱劉寶真在吵架,才打給丙○○」(偵查卷二二頁反面 ),故許元能打電話通知被告丙○○時間,是在甲○○○尚未與原告打架,並非 已發生打架,被告丙○○才被通知而於事後到場。 ㈡證人許馨文證稱「當時我距離現場約一百公尺,我有看到丙○○乙○○及二位 女子在一起打架」等語(偵查卷六四頁反面、九十年度他字第七九八號卷九頁反 面、一審刑事卷四一頁),證人陳崑淵先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有看到丙○○拿 棍子打乙○○,但另有三個女人,我看不清楚三個女人」等語(偵查卷三一頁反 面),嗣於一審刑事庭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在距離現場約三、四十公尺處,看見 二名女子及二名男子在打架,其中一名男子是乙○○,其餘二名女子及一名男子 我不認識,當時打架之女子及男子是否現在在法庭上之甲○○○及丙○○我無法 確認」等語(一審刑事卷四二、四三頁),按打架現場既有數人在場,混亂場面 可想而知,證人各在四十公尺、一百公尺之距離,有可能誤認在場勸架之人為打 架之人,故不能以證人所謂打架之人數彼此前後供述不一,遽認全部證詞不可採 ,上述二證人,於偵查中均一致明確指證被告有毆打原告,此部分之證詞應可採 信;雖證人陳崑淵於一審刑事庭審理時改稱不確認是否被告及甲○○○等語,惟 其於偵查時較接近案發時間,記憶應較清晰,不受外界干擾,其於偵查中之證詞



較為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甲○○○共同不法侵害致其受傷之事實,堪 信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訴外人甲○○○  共同傷害原告,核屬故意侵權行為,則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自屬有據。茲審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三十八萬元等語。經查,原告主張支出上開金額,已為 被告否認,且原告並未能提出單據以實其說,自難信其主張為真實。惟本件原告 確實受有上開之傷害,已如前述,雖其數額不能為確切之證明,然本院斟酌原告 所受之傷害均為外傷,且大都為浮腫,僅就診敷葯一次即可,認原告之醫療費用 以二百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請求五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查,原告係是高雄高工畢業,目前無業, 沒有不動產及車輛,亦無投資;被告為國小畢業,無業,沒有不動產,有一部中 古自用車,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函附之兩造財產明 細表三紙附卷可稽(本院卷一六頁、三二至三四頁)。是本院斟酌兩造上開教育 程度、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因傷害所受之痛苦程度,認本件精神慰撫金以 一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原告所受損害共計一萬零二百元,被告與訴外人甲○○○共同毆傷原告, 自應就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另案請求訴外人甲○○○賠償損害,並經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九六號判決訴外人甲○○○應給付原 告一萬零二百元及其利息確定在案,惟訴外人甲○○○尚未尚給付原告上開判決 金額,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開確定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一八至二二頁),併 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萬零二百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
~B1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B2法   官 林紀元
~B3法   官 曾錦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張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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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