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家上字第三六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 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一千零五 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離婚,於本院復追加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 (本院卷六十二頁),依前開法條意旨,被上訴人之追加,為法所許,合先敘明 。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五十七年間結婚,婚後上訴人即未負擔家計,迨兒女 陸續出生後,上訴人依然只顧自己玩樂,養兒育女責任則由伊一人扛下,上訴人 更自七十一年間起離家,拋妻棄子長達三年,三年後才又突然出現,向伊伸手要 錢;近來,上訴人在外向地下錢莊借錢不還,又犯下侵占公司公款之罪行,伊與 子女不堪其擾,兩造未共同生活已長達二十年,夫妻間早已無任何情份,現上訴 人不知去向,顯已惡意遺棄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 第五款、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原審為其勝訴之判決)。並於本院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伊自九十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中旬間因病住院,致未於原審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上訴人謂伊只顧自己玩樂,未共同生活已長達二十年,現 去向不明,皆與事實不符;伊將印鑑交由其子何聰杰領取勞保退休金,並以資遣 金購買鳳山市○○○路之房屋登記被上訴人名義,現居住所三德西街之土地及房 屋亦登記被上訴人名義,並無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等語,資為抗辯。並於 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五十七年間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婚後育有四名子女 何智梅、何智靜、何聰杰、何聰永;兩造原居住於三德西街,後被上訴人因故搬 出,陸續居住於臨海二路、苓雅二路、鳳山五甲、和平路等地,未與上訴人同住 ;上訴人曾犯賭博及侵占罪,侵占罪部分被法院判處有期判刑八月確定,現於三 德西街處居住等情,有戶籍謄本及刑事資訊查詢資料附原審卷可稽,並經證人即 兩造之子女各於本院證述屬實,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茲就被上 訴人主張之各離婚事由,分敍如左:
㈠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 一項第五款規定固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惟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
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克相當。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未負擔家計,自七十一年間起離家,兩造未共同生活已長達二十年,現上 訴人不知去向,顯係惡意遺棄伊在繼續狀態中云云,惟上訴人否認有惡意遺棄情 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原審以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因認上訴人長期 離家,去向不明,既未返家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認 有民法第一0五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事由,而判准兩造離婚。經查:兩造婚後共同 居住於高雄市三民區○○○街一六五號,自應以該處所為兩造共同住所,且據證 人即兩造之女何智梅證稱:「...最初我們一家人是住在三德西街一六五號. ..後來不得已才搬離三德西街到鼓山區○○○路住...又搬到苓雅區○○○ 路...就在鳳山五甲買房子住...租房子是在高雄市○○路...我們又搬 家了。」(本院卷一一一、一一二頁),足見被上訴人一再更易其住居所,不願 與上訴人同居之情,確屬存在。原審以上訴人受合法通知未到場,因認其去向不 明,惟上訴人抗辯係因其過年期間住院治療,致未收到原審之通知,並提出國軍 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一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本 院卷七十二至七十四頁)。則上訴人始終居住同一處所三德西街一六五號,而該 處即為兩造應履行同居義務之住所,自不能遽認上訴人在客觀上有違背同居義務 之事,而被上訴人一再更易其住居所,致上訴人無法履行同居義務,縱令其未盡 家屬扶養義務,其情亦與有資力而無正當理由不為支付生活費者有別,難認上訴 人主觀上有拒絕同居之情。再徵以數年來,被上訴人亦未曾有請求上訴人履行同 居之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惡意遺棄被上訴人於繼續狀態中,要非可採。 ㈡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同條第一項所列十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而是否已達難於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應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即應從婚姻之目的全盤加以觀察,且必須 此項事由,應由該方負責者,他方始得據以請求離婚。此項條文係基於如夫妻間 婚姻關係之維持已有破綻,為避免婚姻僅有形式而無實質,致喪失婚姻應有之本 質,而使夫妻得據以請求裁判離婚所為較富彈性之規定,故夫妻間如已發生足使 「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時,即得依上開規定訴請離婚。又民法親屬編於民 國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 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 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 婚之理,不因當事人併據同一事實主張有該法條第一項離婚原因而有不同。經查 上訴人於本院自承其自七十六年三月起即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所以小孩才到外 面打工等語(本院卷五十四頁);核與證人即兩造之子女何聰杰、何智梅各於原 審證述:父親回來是要錢,當時我母親在路邊賣木瓜牛奶,父親要不到錢就砸店 ,父親長期以來都沒有盡到養育的責任;父親從來沒有盡到照顧的責任並拿錢回 家,母親還要幫人家拖地、擺路邊攤養育我們四個子女長大等語,及何智梅於本 院證述:母親是擺攤維生,但父親常常來拿錢,拿不到錢就砸攤;何聰杰、何智 靜、何聰永均於本院證述:父親沒有付學費及生活費(本院卷一一一至一一五頁 )等語相符。又上訴人常因向被上訴人索取金錢不遂,而砸毀被上訴人之木瓜牛
奶攤等情,亦經何聰杰、何智梅於原審及本院證述明確,而何聰杰與何智梅均為 上訴人之子女,衡情並無設詞誣陷之理,其二人所證應屬可採。可見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常向伊索取金錢,稍有不從,即砸攤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是以上訴人 常因向被上訴人索取金錢未果而砸攤,導致兩造婚姻失和,而長期未共同生活, 上訴人難辭其咎,則上訴人對於兩造婚姻之破裂,有其可歸責事由。由上述事實 觀之,足認兩造之婚姻就夫妻間應互相體諒包容、相互扶持、共同營造幸福美滿 家庭、誠摯相待之感情基礎顯已動搖,任何人處於此種情形,均喪失維持婚姻之 希望。本院認兩造婚姻已無回復之希望,係屬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且該重 大事由,應由上訴人負責,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 ,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其上訴。又本件爭點所涉判斷基礎已明,上訴人就財產歸屬之爭執及其他, 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敍明。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 日~B1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B2法 官 謝肅珍
~B3法 官 黃清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陳金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