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勞上字,91年度,5號
KSHV,91,勞上,5,2002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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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勞上字第五號
   上 訴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勞訴字第一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追加新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上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子、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五百一十二萬四千元
           及自八十七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丑、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五百一十二
萬四千元及自八十七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自五十二年十月十九日起,即任職於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稱五信
合社),八十六年九月三日被上訴人與五信合社簽訂合作社讓與受讓契約,但
上訴人於該契約簽訂日辦理退休,得領取退休金五百十二萬四千元,而依上開
契約書第二條第八款之約定,自讓與基準日即八十六年九月三日起,有關五信
   合社之員工退休、退職準備金等資產及負債全部讓與被上訴人承受,故上訴人
   既已辦理離職退休,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退休金,被上訴人自有給付退休金予
   上訴人之義務。
  ㈡按被上訴人受讓五信合社員工退職、退休、資遣給付細則第八條規定:「本細
   則於板信改制後仍具完全效力」,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合併後原屬高雄五信
   員工,其退職金、退休金、資遣費等依其動向乙次結算,並以讓與基準日為結
   算終止日」,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不願繼續留用而自願退職或資遣者,亦以
   會計科目掛帳方式保留,俟受讓生效日起六個月後始得給付」等語,上訴人於
   八十六年九月三日退休,至八十七年四月被上訴人即應給付上訴人退休金,而
   被上訴人對於五信合社另一員工盧明安之退休,即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核發退
   休金,則被上訴人亦應於同日給付退休金予上訴人,茲被上訴人拒絕給付,則
   上訴人自得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並請求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四月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設鈞院認被上訴人與五信合社之受讓、讓與契約不生效力,系爭退休金債務未
由被上訴人承受,則被上訴人依法自應將五信合社之全部營業,資產返還予五
信合社,則依五信合社員工退休、退職、資遣及撫恤辦法第三條之規定,五信
合社應一次給付上訴人退休金五百一十二萬四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因五信合
社怠於行使其權利,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上訴人亦得代位五信合社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五百一十二萬四千元本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
  ㈣五信合社章程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解散高雄五信或與他合作社合併或變
更商業銀行之決議,應有全體社員代表四分之三以上之出席,出席社員代表三
   分之二以上之同意」,此雖係關於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與他合作社合併或變
   更為銀行之程序,然其僅係章定程序,而被上訴人與五信合社之讓與受讓契約
   書第十九條則約定:「本契約於雙方法定代理人簽字時成立,並於雙方完成法
   定程序後生效」,故五信合社章程第三十四條第二款之章定程序,尚難認定係
   受讓讓與契約第十九條所指之法定程序,從而五信合社於八十六年九月六日召
   開第二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違反五信合社章程第三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該次
   臨時社員代表大會有關與被上訴人合併之決議縱令經法院宣告撤銷確定,亦不
   能因之認定前開受讓讓與契約因條件不成就而不生效力。此外受讓讓與契約書
   第十九條所稱之法定程序究何所指,契約書未見明文約定,尚難認係契約生效
   之法定程序。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原審認定本件受讓讓與契約成立後,並不表示該合併契約已生效力,須經社員
代表四分之三以上之出席,出席社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社員代表
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始生效力,否則受讓讓與契約不生效力,此即受讓讓與
契約第十九條:「受讓讓與契約於雙方法定代理人簽字時成立,並於雙方完成
法定程序後生效」約定之由來,故受讓讓與契約因條件不成就而不生效力。
  ㈡依財政部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台財融字第八六六二一八二0號令訂定發布之「
信用合作社合併程序及辦法」第六條第一項明定:「信用合作社合併之決議,
   應有全體社員或社員代表四分之三以上出席,出席社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等語,而本件受讓讓與契約未經上述命令所定社員代表之決議,該法律行為
   自屬無效。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之證據。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五十二年間服務於五信合社,八十六年九月三日五信合
社與被上訴人間訂立受讓讓與契約,約定五信合社將全部營業、資產、負債均讓
與被上訴人,亦即五信合社之全部營業及資產並負債均由被上訴人之前身台北縣
  板橋信用合作社概括承受,使二個合作社合併為一,嗣併改制為板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而依被上訴人與五信合社訂立之受讓讓與契約(下稱合併契約)書
  第二條第八款之約定,合併後五信合社員工之退休金債務均由被上訴人全部承受
  。上訴人於合併契約簽訂之日辦理退休,依合併契約之約定及五信合社員工退休
  、退職、資遣及撫恤辦法(下稱退休辦法)之規定,被上訴人應一次給付上訴人
  退休金五百一十二萬四千元,詎被上訴人藉詞拒絕給付,爰基於五信合社之退休
  辦法及合併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百一十二萬四千元及自八
  十七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合併契約第十九條之約定,合併契約於雙方法定代理人簽字時
成立,並於雙方完成法定程序後生效」及五信合社章程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解散
本社或與他社合併之決議,應有全體社員代表四分之三以上之出席,出席社員代
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之規定,該合併契約須經五信合社社員代表大會之特別
決議通過始生效力,五信合社雖於八十六年九月六日召開社員代表大會,作成決
議通過該合併契約生效,但該決議業經最高法院判決撤銷決議確定,則合併契約
即因社員代表之決議經法院撤銷確定而不生效力,從而被上訴人自不能概括承受
  五信合社之全部債務,自亦無從給付上訴人退休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信用合作社決議合併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命令合併時,其合併程序及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又信用合作社合併之決議,應有全體社員或社員代表四分之三以
  上出席,出席社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而信用合作社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
  央為財政部,此觀信用合作社法第五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及財政部八十六年五
  月十四日台財融字第八六六二一八二0號令所發布之信用合作社合併程序及辦法
  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即明。財政部依信用合作社法第五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
  授權規定,制定信用合作社合併程序及辦法明定信用合作社合併之決議,應有全
  體社員或社員代表四分之三以上出席、出席社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即屬所
  謂法定程序。查五信合社章程第三十二條規定:「:::解散本社或與他社合併
  之決議,應有全體社員代表四分之三以上之出席,出席社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
  同意」等語,亦僅將上開財政部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台財融字第八六六二一八二
  0號令所定之信用合作社合併程序及辦法之規定予以列入章程而已,縱無章程第
  三十二條之規定,信用合作社之合併亦不能違反財政部之上開規定,故信用合作
  社之合併,如未經社員代表四分之三之出席,出席代表三分之二決議,自屬無從
  發生效力,從而合併契約第十九條約定:「本契約於雙方法定代理人簽字時成立
  ,並於雙方完成法定程序後生效」等語,即屬法定程序而非章定程序,了無可疑
  。
四、本件合併契約雖經雙方法定代理人簽字而成立,但仍須經五信合社社員代表四分
之三之出席及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之決議始能生效,已如前述,而合併契約雖經五
信合社於八十六年九月六日召開第二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惟該項決議
經法院以出席社員代表未達全部社員代表四分之三為由而判決撤銷該決議並已確
定在案,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七六六號、本院九十年度上更
㈠字第一六號、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故
五信合社與台北縣板橋信用合作社合併契約,即因五信合社社員代表決議經法院
以判決宣告撤銷確定而不生效力,故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即難認為
有理由。
五、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固定有明文。惟債權人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有何權利,應負
舉證之責,否則難認債務人有何權利可供債權人代位行使。據上訴人向本院提出
  之辯論意旨狀稱:「本件退步言之,如鈞院認系爭受讓、讓與契約不發生效力,
  系爭退休金債務,並未由被上訴人承受,則被上訴人依法自應將高雄五信之全部
  營業及資產返還予高雄五信,且高雄五信依高雄五信員工退休、退職、資遣及撫
  恤辦法第三條之規定,高雄五信應一次給付上訴人退休金五百一十二萬四千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惟高雄五信怠於行使其權利,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上
  訴人自得代位高雄五信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五百一十二萬四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等語。但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五信合社對於被上訴人有五
  百一十二萬四千元之債權存在,則上訴人如何行使五信合社對於被上訴人之五百
  一十二萬四千元之債權﹖而被上訴人係概括承受五信合社之全部營業、資產及負
  債,如因其概括承受之契約無效而應回復原狀,五信合社對於被上訴人亦僅有請
  求返還全部營業、資產及負債之權利,並無請求返還五百一十二萬四千元之權利
  ,若上訴人得主張代位五信合社行使返還資產之權利,而置全部營業及負債於不
  顧,使被上訴人蒙上重大損失,自非事理之平,故上訴人之此項主張,自非有據
  ,而不應准許。
六、末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對於被上訴人有五百一十二萬四千元退休金債權,經原
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提起上訴,除仍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五百一十二萬元退休
金債權外,另以備位聲明追加主張其代位行使五信合社對於被上訴人之五百一十
二萬四千元之債權,上訴人追加之新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雖非同一,但被上訴
人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追加新訴,至上訴
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因上訴人全部敗訴,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
,不能宣告,併此敍明。從而上訴人本於其對五信合社退休金債權及五信合社與
被上訴人之受讓、讓與契約,暨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之代位權並五信合社對
於被上訴人之五百一十二萬四千元債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退
休金五百一十二萬四千元及自八十七年四月十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代位行使
五信合社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五百一十二萬四千元之債務並法定遲延利息,由上訴
人代為受領,均非正當。原審就上訴人先位之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委無不當
,至上訴人追加之訴,亦無理由,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新訴,均
  應予以駁回。
七、結論: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勞工法庭~B1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B2法   官 黃科瑜
~B3法   官 周慶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郭蘭蕙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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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