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犯罪被害補償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91年度,191號
KSHV,91,上易,191,2002103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一號
  上 訴 人 丁○○
  受 告知人 甲○○
        戊○○
  被 上訴人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固規定:「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 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但必以犯 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有賠償義務存在為前提,倘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 負賠償責任人之賠償責任已經消滅,即無所謂賠償義務人可言。依民法第七百三 十七條之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之效力,本件犯罪被害人既與 犯罪行為人在國家支付補償金前,已先行達成和解,則已無「賠償義務人」存在 ,故國家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求償權。
㈡按「依本法請求補償之人,已受有損害賠償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一條定有明文,足見受補償之人如因和解而拋棄其餘 權利者,犯罪行為人即應免除支付賠償金,否則無異在民事賠償之外,另設賠償 義務,當非立法本旨。
 ㈢上訴人對肇事地段之路況不熟,係受犯罪被害人吳樹源之指引而開車,故事故之  發生被害人亦與有過失。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
理 由
一、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原規定國家對犯罪行為人之求償權係由檢察 官行使,惟該法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修正公布後,上開求償權則改由地方法 院檢察署行使,故被上訴人依法應改列為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說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由高祥營造有限公司承包之位於嘉義縣朴子市○○○○ ○路松梅段南勢橋電信工程,受告知人甲○○係其下包,受告知人戊○○為甲○ ○所僱用之員工,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彼等應注意施工地點於夜間應設置反光或  施工警告燈號誌,竟疏於注意而未設置,僅於施工之人孔蓋處擺設三個圓錐筒,  民國 (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晚上七時許,上訴人駕駛車號YN-八五○  三號自用小客車,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嘉義縣朴子市○○○○○路松梅段八  十八公里二百公尺肇事地點處時,為閃避放置於人孔蓋前之圓錐筒而失控撞及橋  墩,致同車乘客吳樹源受有血氣胸之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刑事責任部分業  據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受告知人甲○○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上訴  人過失致人於死等罪刑並予緩刑確定在案。因被害人死亡所支出之殯葬費及被害  人應支付其父母、配偶及子女之法定扶養費用,已據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  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決定補償被害人遺屬共新台幣 (下同)九十六萬九  千七百二十五元,並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 (起訴書誤繕為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  如數支付予被害人遺屬,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  向上訴人求償,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上開補償金額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  訴人則以:伊不知被上訴人有支付賠償金予被害人遺屬,而伊已與被害人遺屬以  二十萬元達成和解,賠償義務已經消滅,且伊對肇事地段之路況不熟,係被害人  指引伊開車,故被害人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晚上駕車經過上開肇事地段時,因 電信單位施工,現場之人孔蓋突起高於路面,受告知人甲○○戊○○疏未設置 夜間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誌,上訴人為閃避放置於人孔蓋前之圓錐筒而失控撞及 橋墩,致同車乘客吳樹源傷重不治死亡,上訴人及受告知人分別經台灣嘉義地方  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並予緩刑確定,又被上訴人業已支付  被害人吳樹源之遺屬九十六萬九千七百二十五元,及上訴人嗣後並與被害人之遺  屬以二十萬元達成和解等情,有刑事判決、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決定書、  收據三張及和解書一份在卷為憑,兩造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茲應審究  者為:㈠上訴人已經與被害人之遺屬達成和解,被上訴人可否再依犯罪被害人保  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向上訴人求償?㈡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  與有過失?茲分述如下:
㈠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 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 行使,犯罪被害人保護法 (以下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已支付九十六萬九千七百二十五元予被害人吳樹源之遺屬林玉娟、 吳亨福、吳陳秀桃,有收據及支票影本三張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五三頁至第五 八頁) ,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於上開補償金額之範圍內,自得向上訴人求償。 上訴人雖以:伊已與被害人之遺屬以二十萬元達成和解,故伊對於被害人遺屬之 賠償責任已經消滅,被上訴人自不得向其求償等語,資為抗辯。惟查:「本法已 明文賦予國家於決定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 獨立之求償權,即賦予國家公法上請求權之基礎,非屬單純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 權,不受當事人和解內容之拘束」 (法務部九十年法保字第○○○七一○號函參



照) 。且觀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九十年度補 覆議字第三號決定書之記載,該覆審委員會於核定補償金額時業已依本法第十一 條之規定,將上訴人給付予被害人遺屬之二十萬元和解金自上開補償金中減除 ( 見原審卷第五○頁背面) ,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之求償權應不受上訴人與被害 人之遺屬間已達成和解之影響,從而上訴人所辯,自非可取。 ㈡上訴人又以伊對當地路況不熟,係受被害人之指引而開車,故被害人亦與有過失 等語置辯。惟查:縱令上訴人係受被害人之指引而開車,然途中有無發生危險之 可能,仍應由行車之駕駛者為充分之注意,自難以其受被害人指引而開車即可不 負注意之責任,故無從認被害人指示上訴人行駛該肇事路段為與有過失。且本件 車禍之肇事原因經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認為:「一、 許車於道路施工路段車輛應減速慢行。二、因肇事地點非全段施工,且是夜間無 照明,視線不佳,電信施工單位應於施工人孔蓋前方設警示標誌及燈號,以警示 前方來車,而非僅於人孔蓋旁放置圓錐」。復經台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 覆議後,亦認:「一、丁○○夜晚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道路施工路段,嚴重超速 行駛撞及路邊護欄,為肇事主因。二、電信施工單位於夜間未依規定設置反光或 施工警告燈號誌,亦有疏失。三、道路施工單位無肇事因素」各情,有鑑定意見 書、覆議鑑定委員會函各一件附於本件事故刑事偵查卷可稽,足見上訴人駕車行 經肇事路段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受告知人甲○○戊○○未於夜間設置警告燈 號誌,方為本件之肇事因素,至被害人指示上訴人行駛本件肇事路段,則顯與本 件車禍之發生或擴大無關,準此,上訴人辯稱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或擴大與 有過失,法院應減輕其賠償金額云云,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已與被害人之遺屬達成和解,毋庸再負賠償責任,被上 訴人不得向其求償,且被害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依上說明,均 無可採。
四、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向上 訴人求償其所支付予被害人遺屬之犯罪被害補償金九十六萬九千七百二十五元, 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 林健彥
~B2法   官 黃科瑜
~B3法   官 周慶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郭蘭蕙





1/1頁


參考資料
高祥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