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子○○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被 告 癸○○○○○○○○
丙○○○○○○○○
丁○○○○○○○○
壬○○○○○○○○
己○○○○○○○○
庚○○○○○○○○
上列六人共 陳豐裕律師
同訴訟代理人
被 告 辛○○○○○○○○○○
住高雄市左營區○○○路479號(左營區
戶政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惠燕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蔡明彬於民國83年10月 11日應訴外人戊○○之邀而任其向伊之被承受人高雄縣梓官 區漁會借款新臺幣(下同)555,000 元之連帶保證人,該項 借款期限至84年7 月11日止,約定利息為固定利率12.5%, 另定借用人不依期攤還者,其遲延履行之本金或利息,除仍 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另依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訴外人戊○○就上開借款自84年3 月28日起即未按期給 付,到期後亦僅清償部分本金,尚欠527,406 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未償,而訴外人蔡明彬為訴外人戊○○之連帶保證人 ,其對之基於上開契約所負之一切債務,依約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惟訴外人蔡明彬業於90年4 月25日死亡,被告均為其 繼承人,亦均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其等對其被繼承人所 負之上開連帶保證債務依法自應連帶清償,為此乃依連帶保
證、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52 7,406 元及自84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5% 計算之利息,並自84年4 月29日起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
三、被告蔡惠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陳述,被 告蔡黃李、蔡仁舜、蔡孟桂、蔡森年、蔡惠如、蔡惠珠等則 以:本票上有關蔡明彬之簽章是否確為其本人所為並非無疑 ,且該本票並不足以作為認定蔡明彬係系爭消費借貸債務之 連帶保證人之證據,況該本票債務自到期日起迄今早已逾時 效而為消滅,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上開金額自為無據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 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蔡明彬於上開時日應訴外人戊 ○○之邀而任其向伊之被承受人高雄縣梓官區漁會借款555, 000 元之連帶保證人云云,固據提出本票、放款戶授信明細 查詢單、梓官區漁會無擔保放款帳卡等件為證,惟被告業否 認其被繼承人蔡明彬於上開本票上之簽章為真正,而證人即 前揭本票上所載之經辦乙○○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 :(請審判長提示卷附系爭本票影本)系爭本票是否由你經 辦?)答:這已經是10多年前的事,這個案子我不熟,我也 忘記了。」、「(問:系爭本票上蔡明彬的簽名、蓋章是否 蔡明彬本人所為?)答:一般來講這都要本人親為。」等語 (本院96年度訴更 (一)字 第5 號卷第63-64 頁),惟被告 既已否認其上簽名及印章之真正,證人對系爭本票之簽發經 過亦無記憶,自難僅憑證人泛稱:一般來講要本人親為等語 ,即認系爭本票上蔡明彬之簽名及印文為真正。原告於該簽 名、印文是否為真復無法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不論上開本 票得否為被告之被繼承人蔡明彬應就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保 證責任之依據,今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之被繼承人蔡明彬有 於上開本票為簽章之行為,其就該本票原即不負共同發票人 之付款責任,更遑論引之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責任,原告 主張自為無據。從而,本件原告依連帶保證、繼承之法律關 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 額及其利息、違約金,依法即屬無據,自應予以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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