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96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梁佳雯
己○○
丁○○
戊○○
乙○○
被 告 庚○○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3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零捌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庚○○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 人,於民國95年4 月17日與原告簽訂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 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 95年4 月17日起至100 年4 月17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利息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算。並約定如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 時,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被告庚○○除應給付按上開利率計 算之利息外,並應加給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詎 被告庚○○僅繳息至95年11月17日即未再按期還款,依約全 部借款應視為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890,823 元未清償,迭 經原告催討亦未置理。被告甲○○為被告庚○○之連帶保證 人,依約自應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等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1 紙為證;而被告均
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 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478 條、第233 條第1 項及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 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 條第1 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人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 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 ,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 務之負擔,民法第273 條及第740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庚○○未依約清償前揭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890,823 元未清償,而被告甲○○ 為前開被告庚○○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開說明,自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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