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0二號
上 訴 人 丁○○
被 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三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陸拾柒萬伍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
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及其父母即原審被告丙○○、乙○○原居住坐落屏
東縣枋寮鄉○○段北勢寮小段四0六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編號屏東縣枋寮鄉
○○○路二六六號及附屬之鐵架、鐵皮涼棚、磚造車庫、磚造鐵皮庫房等建物。
於八十八年間,因與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糾紛,上開房地遭銀行聲
請法院拍賣,該房地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三六九三號定
期拍賣,三次無人應買後,被上訴人遂以債權人身分聲明承受,並於八十九年十
月九日取得上開房地之權利移轉證書。詎上訴人及其父母在預定點交之八十九年
十二月一日前之某日,竟與數名不詳姓名之訴外人,以撬毀、割損、打破或灌入
水泥等方式,將前開建物之一、二層樓房之大理石地板(包含樓梯、戶外樓梯)
、天花板、樓梯扶手、廚房磁磚、流理台、浴室水管、馬桶、屋頂水塔、水管、
電源總開關、鋁門窗、大門鋁門、鐵捲門、工寮鐵皮屋鐵架、工寮抽水馬達水管
、工寮浴室馬桶、工寮電源開關、工寮馬達水井、水源等裝潢及設施予以損壞,
其等故意損害被上訴人所有之房屋,為共同侵權行為,爰以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訴請上訴人
及其父丙○○,其母乙○○連帶賠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六十七萬五千七百
五十元。上訴人則以伊當時在台北經營水產生意,辦理促銷活動,因而並未在屏
東毀損被上訴人所買得之前開房地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及原審被告丙○○、
乙○○聲明不服,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丙○○
及乙○○嗣於本院撤回上訴。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現場照片六十張、估價單九張,並舉證
人即其妻弟王定國為證,上訴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系爭房地所有權係丙
○○及乙○○所有,而上訴人雖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向原審法院民事庭對被上
訴人提起確認優先購買權之訴,所請求確認者,僅為車庫、鐵屋,且上開部分價
值為三十八萬四千元,而與系爭房地無關等事實,有屏東縣枋寮鄉○○段北勢寮
小段四0六地號及建號一二七六號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民事起訴狀附於丙○○
等毀損刑事案卷可稽(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號偵查卷
第三十六頁至第三十九頁),且丙○○及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搬家
當日,上訴人並不在場,在搬家前,其內之設備仍完好等情,亦據證人陳榮賓於
本院刑事庭到庭供證明確,核與證人蘇科元於本院刑事庭結證所稱:丁○○自八
十九年九月開始至十二月間,經常因業務關係,往來屏東及台北,而每月至伊台
北住處居住十至十五天等語相符(見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號刑事卷第
七十二頁至第七十四頁),並有上訴人所提函告書、協議書、買賣契約書各一份
在卷足憑,是以上訴人未於丙○○及乙○○毀損系爭房屋設備時在場,應可認定
。雖被上訴人所舉證人即其妻弟王定國於本院到庭供證:八十九年十一月底某日
下午,因為我的蓮霧要採收,我要去蓮霧園,經過中正大路系爭建物,我有看到
上訴人手拿鐵鎚及起子在拆卸防盜窗:::同日晚上八點多,我也有經過,還有
看到他們在破壞:::等語,然此與證人王定國於原審法院刑事庭所供:當天下
午六點多,我看到五個人開一輛吊車到告訴人(即被上訴人)的房子,隔天我再
經過時,看到房子已經亂七八糟了,當天我有看到丙○○和乙○○在告訴人的庭
院中。::我沒有注意他們手上有無拿工具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
六一號刑事卷第四十一頁、第四十二頁),相互矛盾,因而證人王定國之證詞,
自不能採為上訴人有毀損系爭房屋之不利證據。又上訴人於毀損刑事訴訟程序中
,在調查局測謊過程時,雖就「其未去系爭房子破壞裡面東西」,呈情緒波動反
應,然上訴人未曾自承有破壞系爭房屋及其設備,復未有證人或其他直接證據佐
證上訴人有毀損行為,該測謊報告自亦不足採為上訴人有毀損行為之唯一證據,
參酌上訴人被訴本件毀損犯行,亦經判決無罪確定,丙○○、乙○○則經判決共
同毀損有罪確定,此亦有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號刑事判決一份附卷足
憑,是上訴人抗辯其並未毀損系爭房屋及設備,即屬有據,堪予採信,被上訴人
訴請其連帶賠償損害,自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與丙○○、乙○○共同毀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及設備
,乃原審疏未詳查,遽命上訴人應與丙○○、乙○○連帶賠償被上訴人因之所受
之損害,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六十七萬五千七百五十元,及自民
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
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並判決如主文第二項之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B2法 官 魏式璧
~B3法 官 吳登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劉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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