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1557號
KSDV,96,訴,1557,2008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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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557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楊雪貞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捌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陸佰陸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3年至84年間向原告借貸金錢,嗣於 84年6 月15日兩造會算後,被告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3,898,000 元未清償,兩造遂於同日簽立保管條1 紙(下稱 系爭保管條),被告承諾願自84年7 月15日起至90年2 月15 日止,按月每月清償50,000元予原告。詎被告自88年1 月26 日起至93年12月3 日止,僅清償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2,11 7,000 元予原告,迄今尚積欠1,781,000 元(3,898,000-2, 117,000 =1,781,000) 未清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系爭 保管條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1,781,000 元。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78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向原告借貸3,898,000 元,且系爭保管 條係被告遭原告夥同4 名不明人士脅迫下所簽立,系爭保管 條上「乙○○」之簽名是否被告所親簽,因時間過久已無記 憶。另被告固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原告,惟係清償被 告另積欠原告之借款及會款合計160 餘萬元,與本件無關, 是原告請求被告清償1,781,000 元,並無理由等語置辯。聲 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對下列事項不予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⑴被告自88年1 月26日起至93年12月3 日止,陸續給付如附表 所示合計2,117,000 元予原告。




⑵被告抗辯系爭保管條係遭原告夥同4 名不明人士脅迫下所簽 立,惟被告並未於1 年除斥期間內向原告撤銷受脅迫之意思 表示。
四、本件爭點為:
⑴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1,781,000 元 ,有無理由?
⑵系爭保管條上「乙○○」之簽名是否真正?另被告抗辯系爭 保管條係遭原告夥同4 名不明人士脅迫下所簽立,是否可採 ?
⑶原告依據系爭保管條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81, 000 元,有無理由?
五、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1,781,000 元 ,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83年至84年間向原告借貸金錢,嗣於84年6 月15日兩造會算後,被告共積欠原告3,898, 000元未清償, 而被告僅清償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2,117,000 元予原告, 迄今尚積欠1,781,000 元等語,惟為被告否認,辯稱:伊沒 有向原告借貸上揭款項等語。經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 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其借貸3,898,000 元之 事實,為被告否認,則原告自應就被告有向其借貸上揭款項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雖提出系爭保管條(本院卷第6 頁)為證,惟依系爭保管條之記載內容,係原告有3,468,00 0 元之現金及面額430,000 元之支票1 紙由被告保管,因被 告動用上開保管金額,經原告發現,被告願自84年7 月15日 起至90年2 月15日止,按月每月償還50,000元予原告,如有 違約,並超過預定時間60日,原告將依法律途徑處理等語, 是系爭保管條並未提及被告有向原告借貸3,898,000 元之情 事,其自無法證明兩造有原告所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 實,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有原告主張上揭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其借貸3,89 8,000 元等語,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欠款1,781,000 元,自屬無據,不應准 許。
六、系爭保管條上「乙○○」之簽名是否真正?另被告抗辯系爭 保管條係遭原告夥同4 名不明人士脅迫下所簽立,是否可採 ?
原告主張被告於84年6 月15日簽立系爭保管條,被告承諾願 自84年7 月15日起至90年2 月15日止,按月每月清償50,000 元予原告等語,被告則辯稱:系爭保管條上「乙○○」之簽



名是否伊所親簽,因時間過久已無記憶。且系爭保管條係被 告遭原告夥同4 名不明人士脅迫下所簽立等語,經查: ⑴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當事人就其本人之簽名、蓋 章或按指印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推定為真正,由 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所提出系爭保管條於記載上揭內容後,有原告、被告及 見證人甲○○之簽名,被告就「乙○○」之簽名是否真正, 於本院96年7 月4 日準備程序庭時陳稱:系爭保管條係被告 簽名的等語(本院卷第27頁),已自承該「乙○○」之簽名 係伊所簽立,惟嗣於本院96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庭時改稱: 該「乙○○」之簽名是否伊所親簽,因時間過久已無記憶等 語(本院卷第51頁),惟經本院傳喚證人即系爭保管條之見 證人甲○○於本院證稱:當時是原告叫伊過去作證,系爭保 管條是在原告房屋對面有一家西藥房騎樓下寫的,系爭保管 條只有寫1 張,原告、被告及伊都有簽名及按指印等語屬實 (本院卷第68、69頁),是證人甲○○已證述系爭保管條之 「乙○○」之簽名確係由被告所簽立。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已自承該「乙○○」簽名之真正,且證人甲○○ 為系爭保管條之見證人,其證詞應屬可採,本院認系爭保管 條上「乙○○」之簽名應屬真正,被告上揭辯解,不足為採 。
⑵被告另辯稱:系爭保管條係被告遭原告夥同4 名不明人士脅 迫下所簽立等語,惟被告否認有脅迫被告簽立系爭保管條之 情事,則被告自應就其係遭脅迫而簽立系爭保管條,此對其 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被告已自承其無法其出證據證 明有遭脅迫之事實(本院卷第45頁),且證人甲○○於本院 證稱:寫系爭保管條當時在場的人有兩造,伊及伊朋友計4 人等語(本院卷第68頁),已證述並無被告所辯稱原告有夥 同4 名不明人士脅迫之情事,是被告辯稱其係遭原告脅迫而 簽立系爭保管條云云,亦不足採信。
七、原告依據系爭保管條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81, 000 元,有無理由?
⑴本件原告所提出系爭保管條係被告所簽立,且被告並無遭原 告脅迫之情事,已如上述,而兩造於系爭保管條約定之內容 ,係原告有3,468,000 元之現金及面額430,000 元之支票1 紙由被告保管,因被告動用上開保管金額,被告願自84年7 月15日起至90年2 月15日止,按月每月償還50,000元予原告 等語,且證人甲○○於本院證稱:當時原告說被告有欠她錢 ,但被告目前無法還錢,伊就說讓被告每月按時還款給原告



,被告就同意其自84年7 月15日起至90年2 月15日止,按月 每月償還50,000元予原告,兩造就簽立系爭保管條等語(本 院卷第68、69頁),是依系爭保管條約定之內容及證人甲○ ○上揭證述,足認被告依據系爭保管條之約定,其願對原告 負擔自84年7 月15日起至90年2 月15日止(合計68個月), 按月每月償還50,000元予原告,合計應給付3,400,000 元( 50,000×68=3,400,000) 之義務,應可認定。另原告主張 被告已清償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2,117,000 元予原告等語 ,雖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該附表所示金額,係伊為清償另 積欠原告之借款及會款合計160 餘萬元之債務等語,惟被告 並無法提出其有另積欠原告借款及會款160 餘萬元債務之證 據,況如被告所辯稱僅係積欠原告借款及會款合計160 餘萬 元,其為何須給付原告高達2,117,000 元,此顯然已超過該 債務之金額?被告對此並無法提出合理解釋,且依附表所示 ,被告自88年2 月起至91年2 月止,除自90年起未按月償還 外,被告每月均給付50,000元予原告,此與兩造於系爭保管 條所約定,被告應按月每月償還50,000元予原告之情形相符 ,是足認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保管條之約定,已清償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合計2,117,000 元予原告等語,應可採信。 ⑵綜上,被告依據系爭保管條之約定,應給付原告3,400,000 元,而被告已清償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2,117,000 元予原 告,則被告尚積欠1,283,000 元(3,400,000-2,117,000 = 1,283,000) 未清償,應可認定。從而,原告依據系爭保管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283,000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保管條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尚未清償之1,28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96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而法院定擔保金額,應斟酌當 事人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院爰依兩造因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後,他造所因此可能遭受之損害,各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上開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另提出由被告簽發之本票25紙(本院卷 第58至62頁)、美國運通銀行臺北分行支票1 紙(本院卷第 35頁)及訴外人陳日發簽發之彰化商業銀行淡水分行支票1 紙(本院卷第34頁)等證據,本院認均無審酌之必要,一併



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一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呂憲雄
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文廣
附表:
┌──┬─────┬──────────┐
│編號│日期 │金額(新臺幣) │
├──┼─────┼──────────┤
│1 │88.1.26 │100,000元 │
├──┼─────┼──────────┤
│2 │88.2.12 │50,000元 │
├──┼─────┼──────────┤
│3 │88.3.1 │50,000元 │
├──┼─────┼──────────┤
│4 │88.3.31 │30,000元 │
├──┼─────┼──────────┤
│5 │88.4.13 │20,000元 │
├──┼─────┼──────────┤
│6 │88.5.4 │50,000元 │
├──┼─────┼──────────┤
│7 │88.6.2 │50,000元 │
├──┼─────┼──────────┤
│8 │88.7.6 │50,000元 │
├──┼─────┼──────────┤
│9 │88.8.6 │50,000元 │
├──┼─────┼──────────┤
│10 │88.9.6 │50,000元 │
├──┼─────┼──────────┤
│11 │88.10.8 │50,000元 │
├──┼─────┼──────────┤
│12 │88.11.5 │50,000元 │
├──┼─────┼──────────┤




│13 │88.12.6 │50,000元 │
├──┼─────┼──────────┤
│14 │89.1.4 │50,000元 │
├──┼─────┼──────────┤
│15 │89.2.9 │50,000元 │
├──┼─────┼──────────┤
│16 │89.3.7 │50,000元 │
├──┼─────┼──────────┤
│17 │89.4.5 │50,000元 │
├──┼─────┼──────────┤
│18 │89.5.5 │50,000元 │
├──┼─────┼──────────┤
│19 │89.6.8 │50,000元 │
├──┼─────┼──────────┤
│20 │89.7.10 │50,000元 │
├──┼─────┼──────────┤
│21 │89.8.9 │50,000元 │
├──┼─────┼──────────┤
│22 │89.9.11 │50,000元 │
├──┼─────┼──────────┤
│23 │89.10.18 │50,000元 │
├──┼─────┼──────────┤
│24 │89.11.17 │50,000元 │
├──┼─────┼──────────┤
│25 │89.12.15 │50,000元 │
├──┼─────┼──────────┤
│26 │90.3.30 │50,000元 │
├──┼─────┼──────────┤
│27 │90.5.18 │50,000元 │
├──┼─────┼──────────┤
│28 │90.6.29 │50,000元 │
├──┼─────┼──────────┤
│29 │90.8.2 │50,000元 │
├──┼─────┼──────────┤
│30 │90.9.12 │50,000元 │
├──┼─────┼──────────┤
│31 │90.11.23 │50,000元 │
├──┼─────┼──────────┤
│32 │91.2.7 │50,000元 │
├──┼─────┼──────────┤




│33 │91.7.5 │37,000元 │
├──┼─────┼──────────┤
│34 │91.9.3 │30,000元 │
├──┼─────┼──────────┤
│35 │91.10.11 │30,000元 │
├──┼─────┼──────────┤
│36 │91.11.14 │30,000元 │
├──┼─────┼──────────┤
│37 │91.12.20 │30,000元 │
├──┼─────┼──────────┤
│38 │92.1.23 │30,000元 │
├──┼─────┼──────────┤
│39 │92.2.21 │30,000元 │
├──┼─────┼──────────┤
│40 │92.4.4 │30,000元 │
├──┼─────┼──────────┤
│41 │92.5.7 │30,000元 │
├──┼─────┼──────────┤
│42 │92.6.13 │30,000元 │
├──┼─────┼──────────┤
│43 │92.7.29 │30,000元 │
├──┼─────┼──────────┤
│44 │92.10.8 │30,000元 │
├──┼─────┼──────────┤
│45 │92.12.5 │30,000元 │
├──┼─────┼──────────┤
│46 │93.4.21 │30,000元 │
├──┼─────┼──────────┤
│47 │93.6.11 │30,000元 │
├──┼─────┼──────────┤
│48 │93.9.6 │30,000元 │
├──┼─────┼──────────┤
│49 │93.12.3 │30,000元 │
├──┴─────┴──────────┤
│以上金額合計2,117,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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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